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6日16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丙○○,佯裝為其弟媳秀蘭, 並佯稱欲借款買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 3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63萬8千元至大社郵局帳內。俟上開款項入 帳後,丁○○即與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下稱車手成員)前往屏東 民生路郵局,由車手成員持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 14時18分、20分及2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 元、3萬元;之後丁○○再與車手成員轉往大社郵局,由丁○○ 持大社郵局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臨櫃提領48萬元後,在高雄 市楠梓區常德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上開提領之48萬元交 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下稱收水成員),丁○○並因而領得1 萬元之報酬。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詢大社 郵局帳戶之相關開戶申登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0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 院卷第67頁、第97頁、第109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收執聯、大社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7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111年1月26日高營字第1119500154號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政字第1110022084號函暨調 閱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回復簡函、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勘驗大社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7頁、偵卷第13頁、第27頁、 第32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觀 上可得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
車手成員及收水成員之共計2 人以上,然審酌被告係於110 年7 月7 日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此外即無其他詐欺案件 尚在偵辦或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故依卷附資料僅能認被 告從事加重詐欺之犯行只有1 日,復被告僅係就提供大社郵 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及被動聽從指示陪同詐欺集團成員 或自行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更遑論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 作模式等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合先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大社郵局帳戶後,再分 別由車手成員及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該款項 轉交收水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復酌以被告犯 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1萬
元之報酬;兼衡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明示上開第14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屬 洗錢行為本身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適用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而觀諸上開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法條 用語,該規定沒收客體均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且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換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2項規定沒收客體應僅限於洗錢行為或其他違法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有關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而無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50頁】,核屬被告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 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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