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535號
CTDM,111,審訴,53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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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祥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588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簡字第108
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育祥施竣斌互不相識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百炒堂熱炒店消費時,被告因不滿施竣斌對其觀看,竟基於 傷害犯意持冰桶砸向施竣斌左臉頰致其受有左顏面挫擦傷約 5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 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施竣斌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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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