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82號
CTDM,111,審訴,382,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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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蕭明芳與被告王士豪有生意往來, 彼此因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嫌隙,同案被告蕭明芳於民國111 年6月22日18時29分許,自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處所,欲與該處工作之被告王士豪商談債務事宜,然於上址 商談過程發生口角,前開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案被告 蕭明芳以徒手毆打被告王士豪,致被告王士豪受有頭部及顏 面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士豪亦以徒手毆打同案被告蕭明芳 ,致同案被告蕭明芳受有右臉及右腹部挫傷等傷害,雙方衝 突暫歇後,同案被告蕭明芳遂以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蕭羽 良、蕭文清並告知前開衝突事宜,同案被告蕭羽良蕭文清 於當下立即轉知同案被告蕭詠璘。同案被告蕭羽良蕭文清蕭詠璘因此決定自行到場予以聲援,同案被告蕭明芳、蕭 羽良、蕭文清蕭詠璘4人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蕭明芳承前傷害之接 續犯意),由同案被告蕭羽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吉普 車,搭載同案被告蕭文清蕭詠璘共同前往上址,同案被告 蕭羽良蕭文清蕭詠璘等3人到達上址後隨即見到被告王 士豪,被告王士豪見狀立即拔腿自高雄市○○區○○街00號由東 往西方向起跑,復轉往旗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奔逃,同案被 告蕭詠璘蕭羽良則依序立即於後方追趕;同案被告蕭文清 則隨手拾起在旁之木棍一支(無證據證明事先攜帶)亦於後方 追趕,同案被告蕭詠璘蕭文清蕭羽良追得被告王士豪後 ,同案被告蕭文清即以木棍;同案被告蕭詠璘蕭羽良則以 徒手共同毆打被告王士豪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告王 士豪受有左手鈍挫傷、左肩膀鈍挫傷、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 )、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蕭明芳則隨手拾起一旁球 棒(無證據證明事先攜帶)隨後趕到而在場助勢,同案被告蕭 明芳詎等4人聚集後追打被告王士豪之上揭過程,已使不特



定之往來大眾產生心理恐慌而妨害秩序。嗣經警通報後,立 即前往攔阻同案被告蕭詠璘蕭文清蕭羽良蕭明芳之繼 續施暴行為,始知上情(同案被告蕭明芳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同案被告蕭文清蕭詠璘、蕭羽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部分另行 審結)。因認被告王士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士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士豪與同案被告蕭明芳已成立調解 ,同案被告蕭明芳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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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