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安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 上訴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川治光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本院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小林治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小川治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確有將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小川治光誤載為被 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小林治 光,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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