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坤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古坤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9日19時4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由施國富經營之立昌回收廠(下稱立昌回收廠),攀爬 翻越該回收廠後方之鐵皮圍籬進入該回收廠內,徒手竊取施 國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11日21時38分許,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進入立昌回 收廠內,徒手竊取施國富所有之現金2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月13日23時許,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進入立昌回收廠 內,徒手竊取施國富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 ㈣嗣因古坤明為一、㈢所示之行竊過程中觸動保全系統,施國富 經保全通知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巡邏察看,並於 立昌回收廠後門所在之高雄市鳥松區建工路201巷內,發現 行竊得手後正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古坤明而加以逮捕,並對 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施國富 ),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國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古坤明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21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易卷第213 頁、第216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施國富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73頁】,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 意見可資酌參);另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遭竊之回收廠設有以鐵皮浪板搭建而 成之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該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 作成,且為分隔回收廠內外防閑而設,則該鐵皮圍籬自屬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係以攀
爬翻越立昌回收廠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之方式侵入該回 收廠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圍籬 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要件無訛。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院卷第221頁至第223 頁】,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103年 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及103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高雄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 第2416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 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 並加以舉證。然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依前開裁 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 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221頁至第223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 更謹慎其所為致再犯本案,應予以非難;並慮及被告本件犯 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業由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該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 已有減輕;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 損害,復衡以被告身體狀況正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配管人員,日薪1,600、1,7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 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所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00元 、2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古坤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古坤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古坤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50元硬幣 5個 2 新臺幣20元硬幣 4個 3 新臺幣10元硬幣 9個 4 新臺幣5元硬幣 198個 5 新臺幣1元硬幣 7個 6 新臺幣5角硬幣 1個 7 港幣1元硬幣 5個 8 韓幣100元硬幣 1個 9 歐元2元硬幣 1個 10 歐元20元硬幣 1個 11 澳幣20元硬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港幣20元硬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個 12 人民幣1元硬幣 1個 13 人民幣5角硬幣 1個 14 日幣500元硬幣 1個 15 日幣100元硬幣 1個 16 日幣10元硬幣 4個 17 遊戲幣 8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170995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