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佑
林志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洪進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倉佑(下稱被告林倉佑)、 被告林志雄2人任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越之星小吃部, 擔任少爺,與被告即告訴人洪進祺(下稱被告洪進祺)間素來 不睦。於民國111年4月3日1時30分許,被告洪進祺前往越之 星小吃部消費,雙方發生糾紛,被告林倉佑、林志雄2人共 同基於傷害被告洪進祺之犯意聯絡,被告洪進祺基於傷害之 犯意,雙方出手互毆,致被告洪進祺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致被告林倉佑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倉佑、洪進祺(告訴林倉佑、林志雄)互相告 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被告3
人成立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