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進財於民國111年5月18日0時30分至同日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區公所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與大愛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 攔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54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進財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3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 卷第33頁至第36頁、院卷第38頁、第44頁、第124頁】,復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下稱前案) ,經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 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汽 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 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尚未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復審酌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粗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及罹有痛風之身體狀況【見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 夜間加班後與友人在檳榔攤相遇而共同飲酒,飲酒完畢後, 因時值深夜,睡意來襲,未經深慮即駕車欲返家睡覺,途中 因闖紅燈遭警攔查,固有所不該,然幸未造成大害,被告雖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然前案於108年6 月4日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再犯已相距3年,可見前案確已收 矯正之效,被告已知有所節制。又被告目前擔任工地工人, 每日收入約1,800元,離婚,尚須扶養2名就讀國中之子女, 有相當經濟壓力,請求從輕量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見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被告先 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卻再犯本案,暨考量本案 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為警攔查進行酒測之數值非 低,而對公眾行車安全已致生高度危害,若不量處適當之刑 ,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049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1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