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福泉公司)為向伊借款,邀同原審共同被告譚克仁及陳國章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福泉公司於89年3月23日 向伊借 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約定:於91年3月23日清償 ,利息按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75%計付;遲 延清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 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伊已於89年3月23 日 分兩次撥款存入福泉公司開設於伊大安分行之支票存款第00 -00000-0-00號帳戶內,每次各撥入2,500萬元,共計 5,000 萬元。惟此項借款之本息僅清償至89年9月6日,即未再清償 ,且福泉公司於89年9月29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 款約定,系爭債務於89年9月29日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66萬5,000 元。爰起訴請求判命 :㈠原審共同被告福泉公司、譚克仁、陳國章及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4,633萬5,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審於93年2月13 日判決:原審共同被告陳國章及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33萬5,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嗣於93年5月31 日判決:原審共同被告福泉公 司及譚克仁應連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33萬5,000元及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審共同被告福泉公司、譚克仁、陳國章均未提起第二審上 訴,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係以:自己並非系 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個人關係為抗辯,是其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係以:㈠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其上之「甲○○ 」簽名並非伊親簽,伊並無擔任系爭借貸案件連帶保證人之 意思表示:⒈伊於華南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 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印鑑卡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保 證書上之甲○○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觀察,明顯發現兩者 書寫運筆方式均不相同,足見系爭筆跡非上訴人親為。國防 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係對字學鑑定具有專業經驗之人 ,兩次鑑定均謂系爭「甲○○」之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 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彰化商業 銀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與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 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上,甲○○ 簽名筆跡書寫時間相隔久遠,歉難認定」,即根本未表示意 見,即無法以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作為系爭筆跡是否與親筆 筆跡相符之依據。⒊金融機構實務之作業慣例上,是否在授 信約定書、借據或保證書上親筆簽名及對保,為判斷是否有 為擔任該項借貸授信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之唯一方法,上 訴人既無簽署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自無為擔任系爭債 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㈡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其 上之「甲○○」印文雖為真正,然係遭非授權範圍內之盜用 :⒈伊於88年8 月間因譚克悌告知欲開設公司,希望伊配合 充當該公司之股東,伊即將身份證、印章交付予譚克悌辦理 開設公司及擔任股東事宜,此有許敏楓、呂佩娟之證稱可考 ;且由福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伊擔任福泉公司之股 東變更登記時間為89年5月份,足證明自88年8月至89年5 月 間,伊之印章交福泉公司保管之下,並非在自己手中。⒉系 爭本票上福泉公司、陳國章、甲○○之簽名與住址之筆跡由 肉眼觀察,非伊所為,其上地址亦有誤植。⒊被上訴人以偵 查筆錄上訴人稱:「章是我拿給譚克悌的,我只答應當保證 人,並沒有簽本票」等語,進而主張上訴人在偵查中已承認 自己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 與上訴人之言詞有極大出入,與庭訊內容不符。況如偵查筆 錄所載上訴人承認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何必對譚克 悌提起告訴?⒋從伊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知被上訴人 之大安分行經理林憲男明知:伊於不知情下,被人偽簽姓名 擔任福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否則何需感到抱歉?並甘冒損 害被上訴人催收債權之權利,而願意將對上訴人之假扣押查 封標的物撤封?等為由,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㈠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其上「 甲○○」之簽名為真正。㈡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其上 「甲○○」之印文,係上訴人在伊之大安分行對保時所自蓋 ,非被他人所盜蓋。且上訴人對證人譚克悌、林世榮及林憲 男等人,提出共同盜蓋其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之告訴,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㈢上訴人提出之89年10月16日錄音 帶及其譯文內容足證上訴人就福泉公司之系爭貸款確有作保 ,蓋譯文中談及要以譚克悌老婆作為保證人,以更換上訴人 ,倘上訴人未就福泉公司申貸之系爭貸款作保,豈有願意更 換保證人之理?等語,爰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審共同被告福泉公司於89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 元,約定於91年3月23 日清償,利息按被上訴人銀行訂定之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75% 計付。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借款 5,000萬元於89年3月23日分二次撥款存入原審共同被告福泉 公司之帳戶,每次撥入2,500 萬元。此項借款之本息僅清償 至89年9月6日,且原審共同被告福泉公司於89年9月29 日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 系爭借款債務於89年9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633 萬5,000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福泉公司之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福 泉公司之轉帳收入傳票、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節 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5、20-24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就福泉公司對被上訴人積欠之系 爭借款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㈠經查: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印鑑卡(原審卷㈠第 141-143 頁),其上「甲○○」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甲 ○○」之印文為上訴人之印章所蓋,業據上訴人當庭陳明( 原審卷㈡第45頁)。而有關系爭借款債務之授信約定書、保 證書(原審原證四、五,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其上「 甲○○」之印文,與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八十一 年四月八日印鑑卡上「甲○○」之印文相同,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10340215號鑑驗通知書 可稽(原審卷㈡第13頁,印文鑑驗說明㈠至㈤則附於原審卷 ㈠第169-1至16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45 頁,本院卷㈠第48頁),亦堪採信。
㈡本件上訴人係於89年3 月22日與友人譚克悌一同至被上訴人
之大安分行辦理對保,並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字 、蓋章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安分行行員林世榮於 原審證稱:「保證人都是我對的,對保時是保證人到我們大 安分行的二樓,我請保證人出示身分證,我將身分證與保證 人核對,並請保證人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親自 簽名……郭先生(當場指上訴人)來過銀行兩次,因我88年 3月才到大安分行,之前一直到86 年是在福和分行,在永和 福和分行郭先生是為譚克悌作保,我有看過,第二次就是在 大安分行這一次,是譚克悌跟他一起來的他有在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是我拿給他的」、「(問:到大 安分行擔保的對象是何人?)答:是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但 是還是譚克悌陪他來的」、「我確定被告甲○○當天與譚克 悌是一起來,因為我們的放款部可以不經過營業廳,他們是 從外面直接上來的,我確定在本件借款當時確定有看到他們 ,且是單獨對上訴人對保,是否同一天對被告陳國章的保, 我不記得了」、「在保證人簽名之前,福泉營造有限公司會 在保證書全面的金額欄及主債務人欄上填好,這樣保證人才 知道擔保的是什麼,本件我也是這樣子處理的,所以保證人 簽的時候這些都已經填好」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93- 95頁 );另證人譚克悌亦證述:「我有跟甲○○在89年3 月份時 到被上訴人的大安分行去對保。當時只有我跟甲○○兩人去 ,甲○○去對保。證四的立約定書人(甲○○)簽名,上面 的兩個簽名都是甲○○本人簽的,住址不是他寫的,當時他 是跟銀行的林世榮在對保。證物五保證書上面的對保簽章還 有兩個連帶保證人的(甲○○),這三個都是他本人簽的。 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但因為三月底要撥款,所以是在三月份 時簽的沒錯」、「我把甲○○介紹給林世榮後,我就坐在二 樓的沙發上等甲○○,因為我是看到證物四、證物五的簽名 很像是甲○○的簽名。我有看到他在簽字」(原審卷㈠第 278-279 頁),「我有看到甲○○拿筆簽字,也有看到甲○ ○拿出印章來蓋」、「但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甲○○的簽 名及印章,都是甲○○所為」(本院卷㈢第25、31頁)等節 ,互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執詞否認曾至被上訴人之大安分行辦理對保之情。惟查 :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即對訴外人譚克悌、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人員林憲男、林世榮提出涉嫌偽造 文書之告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48號 ), 於該偵查案件中,上訴人於91年 1月23日訊問筆錄中陳述: 「(問: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上面的簽名與印文, 有無意見?)答:我對本票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但是我的
章,其他部分沒有意見」(上開第948 號偵卷第35頁反面, 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5頁)、「我只答應當保證人,並沒有簽 本票」(該偵查卷第39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等 語。另證人即福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敏楓亦證稱:「譚克 悌確實得到甲○○授權辦理貸款」(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他字第1209號偵卷第117頁)、「甲○○要向銀行借款 的事……我知道譚克悌請甲○○當保證人」(上開第948 號 偵卷第44頁反面、45頁)云云,亦與前開上訴人所述及證人 譚克悌證陳:甲○○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一致,而得採 信。依上堪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對系爭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上之簽名沒有意見,對於自己擔任保證人一事早已知 悉並同意,且已告知證人許敏楓及譚克悌,上訴人僅對本票 有所爭執而已。是上訴人否認曾至被上訴人之大安分行辦理 對保一節,尚難採信。
㈢將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簽 名(即附件一中之A、B、C、D、E、F、G),與系爭 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之「甲○○」簽名(即附件中之R、 S、X、Y、Z),經將字體放大以肉眼予以比對,可見: ⒈X、Y、R字跡中之①與A、B、C、F、G字跡中之① 部分;
⒉X、Y、Z、R、S字跡中之②與A、C、E、F、G字 跡中之②部分;
⒊Y、Z字跡中之③與E、G字跡中之③部分; ⒋X、R字跡中之④與A、D字跡中之④部分; ⒌R、S、X、Z字跡中⑤與F字跡中之⑤部分; ⒍X、Y字跡中之⑥與B、D、E字跡中之⑥; ⒎X、R、S字跡中之⑦與F字跡中之⑦部分; ⒏X、Y、R、S字跡中之⑧與F字跡中之⑧部分; ⒐X、Y、R、S字跡中之⑨與B、D、E、F字跡中之⑨ 部分;
⒑R、S字跡中之⑩與E、F字跡中之⑩部分; ⒒R、S字跡中之⑪與A、C、D、F字跡中之⑪部分; ⒓R、S字跡中之⑫與B、C、D字跡中之⑫部分; ⒔R、S字跡中之⑬與B、C字跡中之⑬部分; 各該部分之書順、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本院因認系爭授信約 定書及保證書上之字跡應係上訴人所簽。
雖原審曾將上開筆跡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認為:二者筆跡不相符,固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91年2月19日綱得字第01727號、91年6月19 日綱得
字第0797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原審卷㈠第169、243 頁)。 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 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 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人僅 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40 號判例足供參照。是本院應就鑑定機關陳述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由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並得自行核對筆 跡是否相符,及綜合其他證據,形成心證,而非全盤採用鑑 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鑑於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 鑑定時,僅係將待鑑字跡放大至足以觀察之倍數,並無採用 更精細的顯微鏡比對法,已據該中心於鑑驗通知書上備考欄 註記(原審卷㈠第243 頁),且僅就附件中之A筆跡與X筆 跡予以比對,而未就其餘附件中之B至G真正筆跡與待鑑定 之其他筆跡予以說明,有疏漏不周之處,且經被上訴人予以 指摘(本院卷㈠第111、113頁),因認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之鑑定結論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承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之「甲○○」印文 為真正,惟辯稱:係遭非授權範圍內之盜用,因伊於88年 8 月間友人譚克悌告知欲開設公司,希望伊配合充當公司股東 ,伊因而將身份證、印章交付予譚克悌辦理開設公司及擔任 股東事宜云云。惟查: 福泉公司之資本額原為1,000萬元, 於88年7 月21日增加資本2,500萬元,總資本成為3,500萬元 ,及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而向當時之主 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上訴人即於福泉公司此 次變更中成為股東;福泉公司嗣因其他變更事項,再提出88 年8月2日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其 後,福泉公司再因營業所在地之變更,提出89年5 月23日之 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直至89年9月6日 上訴人退股,福泉公司復提出股東同意書申請變更,上訴人 在上開各次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詳如附件二各頁所示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福泉公司之登記事項卷宗明確。觀察附件二各 頁有關上訴人自88年7月21日至89年9 月6日止,在福泉公司 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字體,核係楷書,與系爭授信 約定書、保證書上如附件三所示之上訴人印文,二者字體顯 然不同,且印章大小迥異,可見上訴人所陳:因辦理福泉公 司股東事宜而交付予友人譚克悌者,係另一顆與系爭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不同之印章,則上訴人所辯:伊因辦理福泉公 司股東事宜而交付印章予譚克悌,印章因而遭盜用一節,與
卷附證據不符,而不可採信。
㈤又上訴人提出其於89年12月上旬與被上訴人之大安分行經理 林憲男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卷內所指之B捲錄音帶,譯文見 本院卷㈠第291至301頁),該次係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不 動產進行假扣押查封,不動產中有土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惟實係上訴人父親安葬之墓地,上訴人因而邀同友人譚克 悌與被上訴人大安分行經理林憲男解決墓地遭查封之事情, 此為上訴人、證人譚克悌及林憲男一致是認之事實(本院卷 ㈢第34、3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捲錄音帶內容,上訴人 就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未予爭執,僅係強調 墓地及房屋被查封如何解決之事。雖上訴人以其言及:「此 事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整件事情都不知實情,所以接 到信件及封條時,我整個人要瘋,怎麼會變成如此」(本院 卷㈠第296頁譯文),即可表示其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云云。惟斟酌上訴人在錄音帶中之語氣尚稱平和,旨 在要求墓地撤銷查封之事,及不知事實會演變成接到法院文 件及封條,即不動產遭查封之後果。況此錄音對話內容,乃 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福泉公司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 因而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後所錄製,亦難憑上訴人自陳之一句 「此事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即得遽以否定本院前開認 定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 正之事實。
㈥上訴人直指: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有關「甲○○」之 字跡,乃訴外人譚克悌所偽造云云,並舉出其及舅舅林復隆 與譚克悌於89年10月中旬之錄音對話,已經譚克悌承認為憑 (卷內所指之A捲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㈢第40至49頁)。 惟查證人譚克悌已當庭否認錄音帶內容所述:「甲○○的名 字是我簽的」為真正,並以:上訴人要求伊陳述簽字和圖章 都是伊所為,以便上訴人向家人交待等語置辯(本院卷㈢第 25頁);且上訴人對譚克悌、被上訴人大安分行人員林憲男 、林世榮等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收受不 起訴處分書,至同年2月14 日始聲請再議,已逾越法定期間 而遭駁回,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㈠第90-93頁)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非3月5 日 北檢茂宙91偵948字第12555號函足憑(本院卷㈣第205 頁) 。依上所陳,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上「甲○○」之簽名、印章為譚克悌為偽造,是僅憑上訴 人提出之A捲錄音帶,尚難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未提出借據為憑;系爭
借款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立,地址亦不符;且本件借款實係許 敏楓等人組成之泰一集團、福泉公司所為,而與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中之亞太開發招標弊案間, 犯罪時間及手段目的之關連性等節置辯。惟查上訴人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需借款之主債務存在,上訴人始應負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法無明文規定借貸契約必須書立借據 ,僅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福泉公司間有借貸之合意即可,不 以借據為限,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借據證明,自 不足取。又系爭借款有簽立本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在 卷(本院卷㈠第83頁),雖上訴人否認本票由其簽發、印章 亦非其所蓋用云云,惟不問該本票是否真正,因福泉公司確 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將款項轉入福泉公 司帳戶,有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可按(原審卷㈠第 20至23頁),並據證人許敏楓、譚克悌證陳明確( 上開948 號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9頁),加以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福泉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審判決 福泉公司應如數給付,福泉公司並未上訴而確定,堪認:系 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福泉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5,000 萬元 。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我只答應當保證人」,且經 本院認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 真正,則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有無簽立 本票不生任何影響。至於福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敏楓雖有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許欺取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等三罪之犯行,而遭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0年 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罰金參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現在第二審審理中,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本院卷㈠第234至287頁),惟遍觀該判決全文並無認定有關 偽造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中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 犯罪事實,上訴人僅以:許敏楓有偽造被上訴人大安分行之 押標金保證書、偽刻被上訴人大安分行之印章之情事,遽謂 本件借款與許敏楓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顯乏實據。故上訴 人上開辯解,均非可取。
㈧承上開說明,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甲○○之簽名及印 文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 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為真正,則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
六、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89年3月22 所簽之保證書,其上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 )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商業銀行,包括 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 貴行)保證福泉公司(以下 簡稱主債務人)對 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 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就主債務人(福泉公司)對債權人( 被上訴人)所負一切不特定債務,預定以一億元為最高限額 ,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屬於前開所謂之「最高限 額保證」。因未約定保證之期間,則依前開判例見解,在此 保證契約依法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上訴人就主債務 人福泉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生在一億元範圍內之一切債務,上 訴人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9年3月22 日簽立保證書,向被上訴人 保證就主債務人福泉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 金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人即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以:主債務人福泉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欠本金 4,633萬5,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由,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即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尚欠本金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 定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授 信借貸事件之全部授信審核資料(本院卷㈠第63、170 頁) ,核與上訴人有無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字、蓋章 ,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待證事實無關,無依其聲請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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