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2號
CTDM,111,審交訴,12,202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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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22、1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龍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許旻 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4人均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4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 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6655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公司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至22時間某 不詳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 輛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民生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始得轉彎,及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左轉,適有許旻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林宇蕎(未據告訴) ,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煞不及 ,陳建龍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許旻叡所駕駛車輛發 生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旻叡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 骨折及氣胸、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馬嘉德受有右側3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郁 霖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合併左肩後脫臼等傷害,李啟宏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均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詎陳 建龍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並 可預見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等人可能因此受有 傷害,竟未停車,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未留下任何聯 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 去,嗣員警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肇事車輛後,隨即 於翌(29)日0時許至車籍地址即陳建龍之地址查緝,當場 查獲陳建龍及上開肇事車輛,並於同日0時34分許對陳建龍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 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甚明,上開規定無論是否考領有駕駛執照,均為 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悉且遵循之交通規則。再者,依當時之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陳建龍於轉彎時 竟疏未讓直行車,復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肇致本件事故, 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 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前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致人受傷且應負本案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 武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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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