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文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交
簡字第2437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姿文於民國110年7月26 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楠梓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楠路203巷26弄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興楠路203巷26弄時,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至路口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適有陳結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亦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結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腳趾近端趾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 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結延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