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12號
CTDM,111,審交易,91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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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宥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臨時停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車道中臨時停車,適告訴人毛志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東往西行駛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先與被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後,再與同向左側由案外人王品清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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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