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吳松城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11號
被 告 陳建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均(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 1月19日21時3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區○○里000號旁之南北向產業道路北往南 行駛至該路段與崗山里178號旁之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適吳松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向產業道路東 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 倒地,造成吳松城因而受有右肘撕裂傷1公分、疑似背部肌 肉扭傷、多處肢體擦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吳松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建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吳松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松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2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四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善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門診收據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永煜機車行估價單3份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