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建富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郭奕辰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機慢車道上卸貨 時,本應注意貨車車廂之帆布繩索應捆紮牢固,且解開帆布 繩索時,應注意四周有無來車經過,以免影響道路行車安全 ,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解開帆布繩索,適郭奕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佳穎,沿中正路機慢車道南往北 行駛至此,機車左側把手遭王建富解開之貨車帆布繩索勾拉 ,致郭奕辰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造成郭奕辰因而受有左 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 板破裂等傷害,蔡佳穎亦因而受有傷害(王建富過失致蔡佳 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郭奕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卸貨時,貨車帆布繩索勾拉告訴人郭奕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蔡佳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貨車帆布繩索擊中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7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六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