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馨
郭承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馨明知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0年9月16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一段662號旁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無名巷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被告郭承冀於同一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一段同向行駛 在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被告李怡馨未注意禮讓右後側直行車即貿然向右偏駛,被告 郭承冀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李怡馨受 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雙手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足踝、右手右肩挫傷併擦 傷之傷害;致被告郭承冀受有右大腿瘀青、左前臂擦傷、左 大腿擦傷、左小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怡馨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承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怡馨、郭成冀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李怡馨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郭承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兼被告郭承冀、李怡馨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撤回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