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20號
CTDM,111,審交易,620,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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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賜於民國111 年5 月1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吉星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而遭發現面露酒容,經 警於同日1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賜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10 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 第25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83頁、第100頁、第104頁、第 10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 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109年度交易 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有 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 、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有期徒刑部分自109 年7 月31日 起執行至110 年1 月30日,乙案有期徒刑部分則自110 年1 月31日起執行至111年3月30日,而被告於110 年11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實際出監日 為111年1月23日),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是被告雖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甲案有期徒刑已 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於受甲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乙節,業據檢察 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7頁、審交易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20頁 】。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 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 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 為證【見審交易卷第106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 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9毫克,又審酌被告供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卷,稱審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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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