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109號
TPHV,93,重上,109,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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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周滄賢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人 戊○○(原名樂德堅)
      甲○○
      丁○○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丁○○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田自源與同時代表被上訴人丙 ○○、乙○○丁○○之合夥代表即被上訴人樂德堅、甲○ ○於民國(下同)76年11月14日簽訂契約,約定渠應將所承 租之國有土地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248、249、250、 252及25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購權連同地上 建築物讓予被上訴人管業;被上訴人則應先行給付上訴人等 新台幣(下同)189萬元,俟被上訴人依約向林務局申購同 小段254地號土地與前開土地合併興建新房屋後,應再行給 付面積不得少於40坪(含公共設施及陽台)之地面層房屋乙 戶予上訴人作為權利金。上訴人等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丁○○,惟被上訴人除現金189萬元部分已付 清外,迄未依約給付上開房地,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且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致被上訴人所負之交付房地之義務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並因此受有出賣系爭土地予 第三人之利益,爰先位聲明主張依契約第2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等規(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 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主 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1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除就 被上訴人戊○○(即樂德堅)、甲○○判應給付上訴人1,70 8萬5,280元及其利息部分外,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除駁回411萬0,720元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乙○○丙○○應與被上訴人戊○○、甲○○連帶給付上 訴人1,708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判決就411萬0,72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
三、被上訴人乙○○丙○○均以: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與其 他被上訴人間亦無合夥關係存在,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戊○○ 及甲○○代表伊與上訴人簽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丙○○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戊○○、甲○○均以:伊雖代表 被上訴人丙○○乙○○等萬全集團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惟 本件後續相關事宜均非由伊經手,系爭土地亦已移轉予被上 訴人丙○○所指定之人,本件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丙○ ○承繼,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丁○○於原審則以:伊於「萬全集團」僅負責內部行 政工作,系爭土地雖登記於伊名下,然隨後即移轉登記至訴 外人葉正毅名下,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戊○○、甲○○簽訂系爭土地之承 購權及地上建物讓售契約,約定除應付價金為189萬元外, 日後系爭土地(連同同段254地號)興建新房屋並應給付其 地面層面積不得少於40坪之房地乙戶,伊已依約履行,將系 爭土地由丁○○取得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 轉售他人,且應交付地面層新建房地1戶,亦未履行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件、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5件、涂 洪燕授權書1件、備忘錄1件、上訴人陸續向訴外人曾逸梅、 王慧玲、王嚴王嚴鵬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向國有 財產局)及地上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 契繳納通知書、基地租賃契約書各4件、授權書2件、房屋買 賣契約書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 39頁,第105頁至第122頁,第98、99頁,第201頁至第215頁 ,第266頁至第272頁),戊○○及甲○○亦承認系爭契約書 為其所簽訂(見原審卷第66頁、第168頁),觀之契約書頭



尾當事人欄之記載為:樂德堅、甲○○(以下簡稱乙方)( 按此部分係預先打字繕就者),且由彼2人簽名蓋章,顯見 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應屬彼2人無疑。樂德堅、甲○○雖 均辯稱:伊僅係代表「萬全集團」或丙○○簽名,與伊無關 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末尾樂、林2人並非以代理人之名義 簽名,契約上亦無表示伊為代理人之任何文句,相較於契約 書之甲方明顯表示由涂洪燕為全權代理人,且有授權書1紙 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兩造當事人如有授權代理之約定 ,自應予明載,何能諉稱不知,倘契約當事人另有他人,契 約書何以未載明,復未令樂、林2人提出授權書?是被上訴 人丙○○乙○○否認授權2人簽名。自非全屬無稽(丙○ ○部分其詳下述)。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主體除樂、林2人外,尚有丁○○、乙 ○○、丙○○等3人等情,無非以樂德堅寄致丙○○之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本院卷1宗第175、176頁 )及甲○○狀內證物即萬全明細分類帳(即甲○○退股金字 條1紙,見原審卷第176頁),另丁○○答辯狀所載:資金即 應付價金第2、3期係丙○○指示伊開立華南銀行支票付款, 且係依丙○○指示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後,再據其指示移轉 登記予丙○○指示之葉正毅為名義等語為論據(見原審卷第 332頁、第334頁),惟查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已表明樂、林 2人為契約主體詳如前述,原無捨文字別事探求之餘地。且 系爭契約第3條既約定:甲方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應即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等語(見原 審卷第16、17頁),丁○○為乙方(樂、林2人)外之第三 人,既已依約受指定為登記名義人,原難憑此即謂丁○○為 契約當事人之一,丁○○於原審雖陳稱:樂、林2人與伊都 是在丙○○的前述辦事處做事,丙○○說過要投資,之後我 們有討論決定丙○○投資,決定土地過戶在伊的名下,後來 丙○○要伊趕快辦,並過戶到葉正毅名下等語,惟其同時稱 :伊薪資是樂德堅給的,不清楚錢的來源是樂德堅或其他人 等語(均見原審卷第67頁),是丁○○顯非單純受丙○○1 人之指示,且不失係受樂、林2人之指示為登記名義人,至 樂德堅原審陳稱:出錢的人係丙○○(見原審卷第66頁), 丁○○亦陳稱:頭期款及保證金係丙○○開立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丙○○另指示伊開立伊本人在華南 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供樂、林2人付第2、3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331、332頁),然依樂德堅所提出上訴人收受價款及 保證金之收據文字雖有前揭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銀行 支票各2紙之記載,惟該款之簽收人即涂洪燕均於簽字時附



註:「此致樂德堅、甲○○」(見本院卷1宗第173、174頁 ),足見上訴人亦認知各該支票係樂、林2人為履行契約而 付款,且商業上收取他人支票(俗稱客票)為付款工具,彼 彼皆是,至付款人與資金支出者(即支票簽發人)其彼此關 係為何?原因多端,亦難僅憑丙○○丁○○為簽發支票的 發票人,或支票票款資金之支出者,即逕認為丙○○係本件 契約之當事人,又甲○○雖另陳稱:76年11月吉日彼5人宣 誓「盟約」成立萬全集團,隨後因細故退出,其應有之報酬 即退股金亦被侵吞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書狀),並 據其提出萬全明細分類帳及⒒⒏致丙○○信函1紙(見原 審卷第176頁)為憑,然查上開萬全明細分類帳雖記載77年9 月11日付子貴退股金等文義,惟該筆帳登載時間係79 年8月 16日,僅係電腦列印資料表,並無丙○○乙○○丁○○ 等人簽署,據甲○○自陳該電腦列印表係得自樂德堅事後成 立之「欣群建設公司」內部高階主管手中(見原審卷第169 頁書狀),此情縱令非虛(樂德堅曾於台北地檢署80 年偵 字第8404案中具狀辯稱:電腦帳冊出於杜撰與事實不合,詳 見該偵查卷第226、227頁),亦僅係樂德堅以萬全集團登載 之內帳而已(非欣群公司之帳),微論樂德堅於原審所述: 因為我當時在丙○○做事,當時是萬全代書事務所,就是在 竹林路的事務所,萬全集團的名字是出自萬全代書事務所, 是78年以後才使用萬全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核與甲○○陳成立盟約時間已有不同(樂德堅於調查局所 陳時間不符,亦與丁○○所陳有異,詳后述),且依甲○○ 所提出之協議書、通知書、第三人林銘、陳根塗乙○○所 書函1件,足見甲○○與樂德堅2人早於70年間即合作開發永 和市○○○○○段頂溪洲小段第135之1、136號土地,73年 間亦合作開發同上小段第141號,此觀之上開林銘等人之書 函上載:茲為台端所有之持分土地(即141地號)提供予樂 德堅、甲○○兩人合建屋事,本人等願共同對台端做如下兩 點之承諾等文義可知,樂、林2人既早已合作多年,何能憑 前揭取自樂德堅所經營公司之萬全明細分類帳1紙,即推認 為丙○○乙○○丁○○等3人同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再者樂德堅雖以其與被上訴人丙○○乙○○等人成立「盟 約」模式之合作關係,且自77年8月2日起有集團內部會議「 萬全會議暨業務報告」之會議紀錄可資證明其與其他被上訴 人之「商務合作契約」或「合夥關係」(見本院卷1宗第188 、189頁調查證據聲請狀),並聲請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2年執他字第1395號刑事卷宗為憑,然本院依其聲請調閱 上開卷宗,僅於同上地檢察署80年偵字第8464號卷內第68頁



附扣押之證物明細表1紙,內載編號1:萬全企業集團盟約 、編號2:乙○○等5人創業盟約...等項,前揭扣押明 細表並無樂德堅所陳:「萬全會議暨業務報告」之會議紀錄 記載,亦無上揭編號1、2號證物文件,本院函請同上地檢 署查明該二證物,據覆略以:本署80年偵字第8464號案件不 起訴確定後,隨同本署80年偵字第17353號案件起訴送審, 惟該案件判決確定時,該證物並未一同送至本署執行科等語 (見本院卷2宗第47頁),本院繼函請台北地院查明據覆: 本院贓物庫並未保管楊嘯誣告案扣案證物等語(見本院卷2 宗第104頁),是上揭二項證物是否存在已無可考。丁○○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經提示「萬全集團77 年8月2日會議記錄」時雖承認伊為該會議之記錄者,然丁○ ○於同上訊問時自稱:77年間我與樂德堅、乙○○等成立萬 全集團,亦從事土地買賣與開發業務等語(均見80年偵字第 84 64號卷第16頁、第18頁),以丁○○所陳述製作前揭會 議之時間及參與成立之時間,均在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後, 再者該77年8月2日之部分會議影本(參見同上地檢署80年聲 字第391號卷第13頁),其會議內容㈠之各項題目均與本件 契約無關㈡階段性業務工作報告,其時間為77年6月至77年7 月間止,外觀上,均與本件系爭契約無涉,又上開㈠㈡僅題 目並無具體內容,且從該調查局初訊筆錄亦無從得知前揭會 議紀錄與本件買賣契約有何關係,是前揭「77年8月2日萬全 集團會議紀錄」縱有丙○○乙○○2人簽名出席,尚難憑 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樂德堅於同上市調查處初訊 時陳稱:民國74年我與乙○○丙○○甲○○丁○○組 成一個「萬全集團」,目的在土地開發等業務,民國77年4 月間又有陳若愚陳志生楊嘯等3人加入「萬全集團」, 民國77年12月我代表萬全集團,與丁○○楊嘯陳志生陳若愚陳愛玉等人合資成立欣群企管公司,作為執行機構 ,執行「萬全集團」有關土地開發的構想等語(見同上80年 偵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10頁背),其所陳述74年成立萬全集 團包含丁○○一節,顯與前引丁○○所述不符,亦與甲○○ 所陳:76年11月吉日成立盟約之時間有異(見原審卷第168 頁),被上訴人3人所陳成立萬全集團之時間計有3個版本, 而前揭所列編號1、2證物之文件為何?內容為何?既無稽 可考,自難單憑被上訴人3人各執異詞之陳述:遂以「萬全 集團」盟約為不利於乙○○丙○○之認定。另乙○○於檢 察官訊問時雖承認參與,然檢察官係問以:你和樂、楊、陳 志生、若愚結盟成立萬全集團?(提示),是乙○○所參與 的「萬全集團」是為樂德堅所指之77年4月間者(見同上



8464號偵查卷第88頁及第10頁背),此對照檢察官問楊嘯時 :(提示盟約)77年4月盟約組成萬全集團簽名蓋章是你簽 蓋的?楊嘯回答「是」(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益足見乙 ○○所承認參與者為77年4月份之盟約(即與楊嘯陳志生陳若愚等人者),再者欣群公司之電腦會計帳冊,所載「 總裁係指乙○○,副總裁係指丙○○」,雖據欣群公司之會 計李文娟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述無訛。惟李文娟同時陳 述:這份電腦帳即係欣群公司的實際收入內帳,係因我依樂 德堅簽署傳票輸入電腦制作的,但所有的傳票在今年(按79 年)10 月間都被樂德堅拿走了等語,且李文娟自陳係於77 年10月進入欣群公司擔任會計等語(均見同上80年聲字第 391號卷第19頁、第18頁),是以就李文娟所登帳時間而言 ,均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亦難單憑記載「總裁,副總裁」 即認丙○○乙○○係以萬全集團成員而與上訴人簽訂本件 契約。末者樂德堅與乙○○丙○○曾於78年8月3日與太平 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訂合作協議書,樂德堅列為丙方 ,乙○○丙○○列為乙方,分屬不同義務主體(見同上80 年聲字第39 1號卷第5頁至第8頁),且依77年8月2日之會議 紀錄,縱令丙○○乙○○、樂德堅係萬全集團成員,然兩 造所訂契約時間為76年11月14日,亦難憑事後之文件推認丙 ○○、乙○○為本件契約主體。
六、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樂德堅、甲○○丁○○3人所陳「萬 全集團」盟約成立時間既各有異,且已無盟約之文件可資佐 證其具體內容為何?復以商場所謂之「盟約」因其合作關係 之程度有異,未必盡屬合夥。蓋合夥,係謂2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者。要言之,合夥財產與各合夥人之財 產應屬有別,然依樂德堅在原審所陳:當時代書事務只有我 們被告5人,所有的薪資都是丙○○乙○○出的,其餘的 被告只有支領車馬費2或3萬元,其餘的被告與丙○○與乙○ ○沒有出資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丁○○亦陳 明:按工程個案完工獲利之百分之十為酬勞,丙○○、乙○ ○為集團資金之投資者,甲○○、樂德堅是代表集團,對外 執行一切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意謂僅丙○○乙○○2人始為該集團出資人,其他被告非出資者,能否謂 係合夥人尚非無疑。且據甲○○在原審所陳:本人與樂員私 下先和陳員溝通,詢問陳員對資金調度的範圍及如何處理眼 前的個案(即系爭土地),陳員不假思索即斬釘截鐵的表示 ,像這麼小的案子我個人就能投資,不需要動用我父親的關 係,本人等向林市長(即乙○○)轉述陳員意思後,林市長



也表贊同陳員先行獨自投資這個案子,俾讓事件單純化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頁),參與樂德堅所述出錢的人是丙○○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及丁○○所陳:頭期款及保證金50 萬元係丙○○開支票付款,第2、3期款亦係丙○○指示伊開 立伊之支票(華南銀行)付款然後丙○○匯款供兌等語(見 原審卷第331、332頁),且前揭支票帳戶確係丙○○及丁○ ○所設帳戶,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函各1件可 參(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24頁),是本件系爭土地由丙○ ○個人獨立投資,非是合夥財團之出資買地,應非無稽。七、本件係由樂德堅、甲○○2人自任為契約主體而簽訂系爭契 約,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雖其買地之資金係由丙○○獨 立出資,然出資者與契約名義人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多端,此 固涉及合作關係程度之深淺,然此二者未必皆有授權代理之 關係,蓋授權者理應有以自己名義為契約負擔義務享受權利 之意思。本件簽約時在場之介紹人宋之邨乃於原審證稱:當 時我介紹被告樂德堅、甲○○丁○○涂洪燕買地,出賣 人是涂洪燕,買受人是樂德堅,甲○○丁○○簽約時只有 他們3人和涂洪燕在場,其他的人不在場。在朝代飯店時, 甲○○涂洪燕說,意思是他們3人代表丙○○買地,我有 聽到,契約是用樂德堅與甲○○的名字簽的,因為丙○○沒 有出面,丁○○為何沒有在契約上具名,我不清楚,他們代 表丙○○簽,我沒有看到授權書或委託書,他們也沒有提到 此類的東西,據我所知土地買賣的錢是丙○○出的,是樂德 堅告訴我的,我沒有去查證,關於代表丙○○的事,我沒有 去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第258頁),是證人宋之邨 所述:代表丙○○所簽一節,只是單方面之傳聞之詞。且證 人涂洪燕於原審證述:對方被告甲○○、樂德堅來簽約,當 時乙○○也在場,但他是市長所以不便出面簽名(此點與宋 之邨所述不一其詞),當初我們談過二次,談的時候樂德堅 、甲○○丁○○乙○○都在,簽完約之後,5個被告還 有與我們一起吃飯,當時不知道他們內部組織情形,所以沒 有要被告5人全部簽約或提供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1頁),足見代理上訴人之涂洪燕並不知簽約者即樂德堅 、甲○○丙○○之內部關係為何?且丙○○於簽約時確不 在場,丙○○若有以自己名義負擔義務享受權利而承買系爭 土地,則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乙方豈會僅記樂、林2人?又 涂洪燕豈會不知請其提供授權書之理,是就本件系爭土地之 買賣交易外觀而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曾對上訴人或 其代理人涂洪燕表示授權樂、林2人簽約之事實,況系爭契 約書明文記載乙方當事人為樂、林2人。自不能僅因丙○○



提供資金買賣本件土地即逕認為丙○○為契約當事人。八、又系爭土地嗣由丁○○轉售予葉正毅,並已移轉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葉正毅於簽約時 之代理人許世昌於本院證述:丁○○並未表明丙○○就系爭 土地有何關係或投資或合夥等情,一般開支票指明丁○○而 已,樂德堅亦沒有說明其間之關係,伊與丙○○是同學關係 ,但丙○○也沒有表明有何股權,而葉正毅這方面都是伊在 接洽,他從未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5頁),是以從 丁○○出讓系爭土地於葉正毅一節亦難逆推丙○○有授權樂 、林2人與上訴人簽約之事實,又許世昌雖於75年間與丙○ ○分別在欣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與董事長之職, 然許世昌於77年1月5日即辭總經理一職,並經辦妥公司變更 登記在案,此經本院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登記卷宗核 閱無訛。而丁○○出售系爭土地予葉正毅係在77年6月間, 係許世昌離職欣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亦難認為許世昌 仍繼續聽命於丙○○行事,尚難僅憑證人許世昌與丙○○有 同學及同事之誼即遽認許世昌之證詞不實。
九、次查,上訴人所出讓者係同上址248、249、250、252、253 之1等5筆土地之承購權,而254地號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 :當乙方(即樂、林2人)取得鄰地254地號之所有權後1個 月內須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等語及第2條約定:甲方應付之房 地包含第254地號亦屬合併規劃新建房屋之基地內,顯見第 254號土地依約將與前揭5筆土地合併開發無疑,雖此5筆土 地與254地號尚有部分受隔於同段第253地號(詳見原審卷第 385頁地籍圖),然此第253號土地非僅原由契約當事人之一 田自源承租在案,嗣田自源於77年間承購自國有財產局併已 移轉登記於丁○○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323頁至第325頁),是本件一旦 乙方取得第254號土地即可規劃興建無疑,查254號土地係國 有土地,但由林務局管理,林務局已經沒有使用,將會發還 給國有財產局,所以想開發就可以買國有財產局這塊地等語 ,業經證人許世昌陳證明確,並稱:葉因無法整合旁邊的土 地所以將系爭土地賣掉,無法整合的原因有涉及公家的土地 ,不純粹法律上的困難等語(見本院卷2宗第115、116、117 頁),參酌此254地號果於89年3月31日由第三人達欣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復出售於訴外人豐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3、 294頁),則證人所述並非虛妄。按系爭契約第9條並未限定 乙方即樂、林2人應於何時取得254地號土地所有權,惟樂、 林2人未及標購第254號土地即任由丁○○將系爭5筆土地出



售於第三人即葉正毅,嗣復轉售於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則上訴人原依契約第10條、第2條可取得房地地面層1戶之權 利,即因而喪失,自難謂非因可歸責於樂、林2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
十、查上訴人依契約書第2條預期可取得之房地,限於坐落於台 北市○○街222巷50號之位置,茲該土地既已轉售他人,自 無從依原契約興建新屋,上訴人以現在坐落台北市○○街 222巷48號1樓房屋(基地為台北市○○段○○段第245地號) ,毗鄰系爭土地,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 房地時價,就地理位置而言,尚無不當,又該鑑定採用市場 比較法、成本分析法(以重建時所需合理成本扣除實質之折 舊所得價格)、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評估該48號1樓建物房 地總值連同車位為3,006萬4,600元尚屬合理有據,此有鑑定 報告附卷可憑(證物外放),惟該48號1樓建物登記面積為 64.3坪且有機械停車位,扣除停車位260萬元核計每坪價格 為42萬7,132元(計算式:(30,064,600-2,600,000)÷64. 3=427,132),核與市價尚屬相當,應屬可採。且樂、林2 人亦未爭執,以此推算上訴人原可取得之房地市價為1,708 萬5,280元(427,132×40=17,085,280),上訴人主張受有 此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契約當事人樂、林 2人給付1,708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樂自91年11月15日起,林自92年3月28日起) 即屬正當有據,逾此之請求,非法所許。又本件契約書內並 未約定樂、林2人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尚無從 令樂、林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命樂、林2人負連帶責任之請求,暨為 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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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