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韋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沒收 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所扣得被告於該案施用所剩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1包,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 淨重及鑑定書字號均詳附表),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至於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 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聲請書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而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宣告 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補充之,
對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1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0.51公克 0.5098 公克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