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670號、第65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7958號、第14301號、第15498號、第160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凱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凱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 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其申辦之 合庫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 酬,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賴士 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賴士豐等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凱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士豐、李誌豪、廖均賸、黃信興、葉光成 、證人即被害人沈朝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設 之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 賴士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中華郵政大 林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士豐 )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 誌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沈朝財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均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信興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葉光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老闆」,後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 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 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 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本院卷第75頁), 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交付之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第14301號、第15498號、第1 6099號分別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案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 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二)又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合庫 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 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陳竹君、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士豐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詩怡」向賴士豐佯稱:投資「CXM希盟」網站可獲利等語,致賴士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日14時58分許 87萬元 2 李誌豪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底,以「Yeahs」交友軟體名稱「陳嘉儀」結識李誌豪,並以通訊軟體LINE同上暱稱向李誌豪佯稱:投資「FOREX」網站可獲利等語,致李誌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日19時35分許 9,000元 3 沈朝財 (被害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沈朝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笑的婷婷」將沈朝財加入為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沈朝財推薦加入「斯沃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群組,並佯稱:可投資24小時代購平台獲利等語,致沈朝財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12月2日11時4分許 6萬元 4 廖均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怡怡」將廖均賸加入為好友後,提供「永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結,佯稱:可透過網路電商平台從事國際奢侈品買賣轉差價等語,致廖均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日11時16分許 2萬8,500元 5 黃信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先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Yiliu Lee」結識黃信興,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玲」與黃信興結為好友後,便向其佯稱:可透過「YAHOO國際全球購在現客服」代付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信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日14時19分許(以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時間為準) 10萬4,000元 6 葉光成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先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劉馨雨」結識葉光成,雙方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劉馨雨」便要求葉光成另加入暱稱「京東客服經理」、「鈞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好友,並向葉光成佯稱:可向「京東客服經理」購買指定國外貨品,「京東客服經理」會推薦客戶,而貨品價格可由葉光成決定,葉光成便可因此從中獲取價差,倘有買賣問題可詢問「鈞哥」等語,致葉光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日12時18分許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