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46號
CTDM,111,原簡,4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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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鬆新建



方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41號、第6501號、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鬆新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凱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鬆新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18時49分至18時58分間之不詳時分(聲請意旨誤 載為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 知情之方凱倫,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前,徒手將谷劉 明月所有之陶製水缸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搬運 上車,而竊取得手。
二、鬆新建方凱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鬆新建於111年1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方凱 倫,在旗山區圓富里富仁巷15號,由鬆新建在騎樓處徒手搬 運柯正恩所有之大水缸1個(價值約2,000元)、由方凱倫在車 庫徒手搬運柯正恩所有之小水缸1個(價值約1,000元)上車, 而竊取得手。
(二)鬆新建於111年3月12日14時9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方凱 倫,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潘運香住家庭院內,與方 凱倫共同徒手搬運潘運香所有之陶製大水缸1個(價值約5,00 0元)至車上,而竊取得手。




(三)鬆新建於111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方凱倫, 在杉林區司馬路106巷37號張梅玉住家三合院內,與方凱倫 共同徒手搬運張梅玉所有之陶製大水缸3個(價值約1萬5,000 元)至車上,而竊取得手。  
(四)鬆新建於111年3月12日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方凱倫, 在張梅玉之前開住家三合院內,共同徒手搬運張梅玉所有之 陶製大水缸1個至車上(價值約5,000元),而竊取得手。三、被告鬆新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一) 、二(二)、二(四)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坦承於上欄二(三) 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梅玉所有之陶製大水缸之事實,惟 辯稱:我只有拿兩個水缸,一個泥土挖掉了沒有拿走,因為 太重了云云。被告方凱倫則於警詢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上欄一、二(一)、二(二)、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鬆新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方凱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就上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谷劉明 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 年3月2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 憑;就上欄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柯正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11年1月2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就上欄二(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 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運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與水缸樣式照片4張在卷 可按;就上欄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梅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張、被告鬆新 建於111年3月12日遺落在告訴人張梅玉庭院孫女大頭照6 張、上開大頭照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鬆新建方凱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此部分罪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鬆新建於上欄二(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方凱倫共同 徒手搬運告訴人張梅玉所有之陶製大水缸至前開車輛上,而 竊取得手等節,業據被告鬆新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方凱倫 於警詢時均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被告鬆新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9日14時3 8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我所有之陶製大水缸3個遭竊等語(



見警三卷第41頁),被告方凱倫亦於警詢時供稱:(問:被害 人張梅玉於上開時、地發現陶製大水缸3個遭竊,是否為你 們所竊取)是的,我與被告鬆新建一起徒手搬運等語(見警三 卷第26頁),是被告方凱倫、證人張梅玉於警詢中對遭竊大 水缸之數量之證述、供述情節均核相符,且被告鬆新建於警 詢中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張梅玉之3個 大水缸等語(見警三卷第7頁),顯見被告鬆新建於警詢時所 自承之情,亦與上開證述、供述之情節相符。
 2.又自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處所雖有遺留1個大水缸未經竊取 ,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12日 返回上開處所清點時,有發現1個大水缸裡面的土已經被倒 出來,但未經竊取,我又另外發現少了一個大水缸等語(見 警三卷第4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玉於111年3月9日16時 31分所為之警詢陳述中,均未提及有發現上開遺留之大水缸 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41-43頁), 顯見告訴人張梅玉於111年3月9日清點遭竊之3個大水缸時, 上開未遭竊取之大水缸內之土壤應尚未遭被告鬆新建所傾倒 ,是被告鬆新建傾倒上開大水缸之行為,應係於上欄二(四) 所示之時點所為,而與被告2人於上欄二(三)之犯行無涉, 是被告鬆新建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尚有未合,無足採認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鬆新建方凱倫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鬆新建於上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核被告鬆新建方凱倫於上欄二(一)、二(二)、二(三)、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鬆新建方凱倫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鬆新建於上欄一、二(一)、二(二)、二(三)、二(四)所 為之5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方凱倫於上欄二(一)、二(二)、 二(三)、二(四)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鬆新建方凱倫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 被告鬆新建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方凱倫前亦已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2人對財 產犯罪之惡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方凱倫犯後 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鬆新建則雖坦承 部分犯行,然仍飾詞否認上欄二(三)之部分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陶製水缸1個已發還於告訴人 谷劉明月、小水缸1個則已發還於告訴人柯正恩,此有上開 告訴人2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告訴人谷劉明月 亦於警詢中表明不願繼續告訴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堪認 就告訴人谷劉明月所受損害部分已獲填補,惟就告訴人柯正 恩、張梅玉、潘運香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適度 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 鬆新建為上欄二所示歷次犯行之主要策畫者,並實際取得所 竊得之水缸之支配權,被告方凱倫則係配合被告鬆新建之犯 罪計畫而協助其搬運上開水缸之分工狀況,兼衡被告鬆新建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人、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方凱倫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上開歷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其上開歷次犯行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鬆新建方凱倫前揭犯行均係於3個月內所為、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鬆新 建、方凱倫所共同竊得之告訴人柯正恩所有之大水缸1個、 告訴人潘運香所有之陶製大水缸1個、告訴人張梅玉所有之 陶製大水缸4個,分別係被告如上欄二(一)至二(四)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鬆新建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柯正恩 的大水缸因為太大不合用,我就隨手丟棄,現在已經不知道 丟去哪裡;告訴人張梅玉、潘運香的大水缸我已於111年3月 12日20時許,在旗山區圓潭地區溪邊,以2斤茶葉之代價, 變賣給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警 三卷第11頁),被告方凱倫則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柯正恩 的水缸是被告鬆新建要種樹及種花用的,我只是幫他拿而已 ,告訴人柯正恩的兩個水缸都是被告鬆新建拿去用了;我不 知道告訴人張梅玉、潘運香的大水缸在哪裡等語(見警二卷 第14頁、警三卷第27頁),足見上開未經扣案之水缸,均係 由被告鬆新建單獨取得處分權限,是依上開見解,自應對僅 被告鬆新建宣告沒收,又上開水缸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鬆新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 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 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 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 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進行沒收。查被告鬆新建雖於警詢 時供稱已將告訴人張梅玉、潘運香所有之大水缸以2斤茶葉( 共計價值約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大胖」等語,然上開茶 葉之價值僅約2,000元,而告訴人張梅玉、潘運香上開大水 缸之總價值合計則近約2萬5,000元,顯見被告鬆新建所變得



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見解,自應 以被告鬆新建所竊得之原物,即上開大水缸諭知沒收,又此 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鬆新建因變賣所取得之茶葉2 斤,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陶製水缸1個、小水缸1個,均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谷劉明月柯正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鬆新建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鬆新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 鬆新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水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二、(二) 鬆新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製大水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二、(三) 鬆新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製大水缸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二、(四) 鬆新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製大水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方凱倫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 方凱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二、(二) 方凱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二、(三) 方凱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二、(四) 方凱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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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