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鬆新建
方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41號、第6501號、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鬆新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凱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鬆新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18時49分至18時58分間之不詳時分(聲請意旨誤 載為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 知情之方凱倫,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前,徒手將谷劉 明月所有之陶製水缸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搬運 上車,而竊取得手。
二、鬆新建、方凱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鬆新建於111年1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方凱 倫,在旗山區圓富里富仁巷15號,由鬆新建在騎樓處徒手搬 運柯正恩所有之大水缸1個(價值約2,000元)、由方凱倫在車 庫徒手搬運柯正恩所有之小水缸1個(價值約1,000元)上車, 而竊取得手。
(二)鬆新建於111年3月12日14時9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方凱 倫,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潘運香住家庭院內,與方 凱倫共同徒手搬運潘運香所有之陶製大水缸1個(價值約5,00 0元)至車上,而竊取得手。
(三)鬆新建於111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方凱倫, 在杉林區司馬路106巷37號張梅玉住家三合院內,與方凱倫 共同徒手搬運張梅玉所有之陶製大水缸3個(價值約1萬5,000 元)至車上,而竊取得手。
(四)鬆新建於111年3月12日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方凱倫, 在張梅玉之前開住家三合院內,共同徒手搬運張梅玉所有之 陶製大水缸1個至車上(價值約5,000元),而竊取得手。三、被告鬆新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一) 、二(二)、二(四)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坦承於上欄二(三) 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梅玉所有之陶製大水缸之事實,惟 辯稱:我只有拿兩個水缸,一個泥土挖掉了沒有拿走,因為 太重了云云。被告方凱倫則於警詢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上欄一、二(一)、二(二)、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鬆新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方凱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就上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谷劉明 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 年3月2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 憑;就上欄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柯正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11年1月2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就上欄二(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 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運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與水缸樣式照片4張在卷 可按;就上欄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梅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張、被告鬆新 建於111年3月12日遺落在告訴人張梅玉庭院之孫女大頭照6 張、上開大頭照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鬆新建 、方凱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此部分罪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鬆新建於上欄二(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方凱倫共同 徒手搬運告訴人張梅玉所有之陶製大水缸至前開車輛上,而 竊取得手等節,業據被告鬆新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方凱倫 於警詢時均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被告鬆新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9日14時3 8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我所有之陶製大水缸3個遭竊等語(
見警三卷第41頁),被告方凱倫亦於警詢時供稱:(問:被害 人張梅玉於上開時、地發現陶製大水缸3個遭竊,是否為你 們所竊取)是的,我與被告鬆新建一起徒手搬運等語(見警三 卷第26頁),是被告方凱倫、證人張梅玉於警詢中對遭竊大 水缸之數量之證述、供述情節均核相符,且被告鬆新建於警 詢中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張梅玉之3個 大水缸等語(見警三卷第7頁),顯見被告鬆新建於警詢時所 自承之情,亦與上開證述、供述之情節相符。
2.又自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處所雖有遺留1個大水缸未經竊取 ,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12日 返回上開處所清點時,有發現1個大水缸裡面的土已經被倒 出來,但未經竊取,我又另外發現少了一個大水缸等語(見 警三卷第4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玉於111年3月9日16時 31分所為之警詢陳述中,均未提及有發現上開遺留之大水缸 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41-43頁), 顯見告訴人張梅玉於111年3月9日清點遭竊之3個大水缸時, 上開未遭竊取之大水缸內之土壤應尚未遭被告鬆新建所傾倒 ,是被告鬆新建傾倒上開大水缸之行為,應係於上欄二(四) 所示之時點所為,而與被告2人於上欄二(三)之犯行無涉, 是被告鬆新建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尚有未合,無足採認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鬆新建、方凱倫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鬆新建於上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核被告鬆新建、方凱倫於上欄二(一)、二(二)、二(三)、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鬆新建 、方凱倫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鬆新建於上欄一、二(一)、二(二)、二(三)、二(四)所 為之5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方凱倫於上欄二(一)、二(二)、 二(三)、二(四)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鬆新建、方凱倫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 被告鬆新建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方凱倫前亦已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2人對財 產犯罪之惡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方凱倫犯後 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鬆新建則雖坦承 部分犯行,然仍飾詞否認上欄二(三)之部分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陶製水缸1個已發還於告訴人 谷劉明月、小水缸1個則已發還於告訴人柯正恩,此有上開 告訴人2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告訴人谷劉明月 亦於警詢中表明不願繼續告訴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堪認 就告訴人谷劉明月所受損害部分已獲填補,惟就告訴人柯正 恩、張梅玉、潘運香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適度 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 鬆新建為上欄二所示歷次犯行之主要策畫者,並實際取得所 竊得之水缸之支配權,被告方凱倫則係配合被告鬆新建之犯 罪計畫而協助其搬運上開水缸之分工狀況,兼衡被告鬆新建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人、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方凱倫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上開歷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其上開歷次犯行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鬆新建、方凱倫前揭犯行均係於3個月內所為、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鬆新 建、方凱倫所共同竊得之告訴人柯正恩所有之大水缸1個、 告訴人潘運香所有之陶製大水缸1個、告訴人張梅玉所有之 陶製大水缸4個,分別係被告如上欄二(一)至二(四)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鬆新建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柯正恩 的大水缸因為太大不合用,我就隨手丟棄,現在已經不知道 丟去哪裡;告訴人張梅玉、潘運香的大水缸我已於111年3月 12日20時許,在旗山區圓潭地區溪邊,以2斤茶葉之代價, 變賣給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警 三卷第11頁),被告方凱倫則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柯正恩 的水缸是被告鬆新建要種樹及種花用的,我只是幫他拿而已 ,告訴人柯正恩的兩個水缸都是被告鬆新建拿去用了;我不 知道告訴人張梅玉、潘運香的大水缸在哪裡等語(見警二卷 第14頁、警三卷第27頁),足見上開未經扣案之水缸,均係 由被告鬆新建單獨取得處分權限,是依上開見解,自應對僅 被告鬆新建宣告沒收,又上開水缸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鬆新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 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 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 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 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進行沒收。查被告鬆新建雖於警詢 時供稱已將告訴人張梅玉、潘運香所有之大水缸以2斤茶葉( 共計價值約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大胖」等語,然上開茶 葉之價值僅約2,000元,而告訴人張梅玉、潘運香上開大水 缸之總價值合計則近約2萬5,000元,顯見被告鬆新建所變得
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見解,自應 以被告鬆新建所竊得之原物,即上開大水缸諭知沒收,又此 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鬆新建因變賣所取得之茶葉2 斤,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陶製水缸1個、小水缸1個,均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谷劉明月、柯正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鬆新建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鬆新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 鬆新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水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二、(二) 鬆新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製大水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二、(三) 鬆新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製大水缸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二、(四) 鬆新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製大水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方凱倫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 方凱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二、(二) 方凱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二、(三) 方凱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二、(四) 方凱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