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夜間 有照明光線」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②同欄第11行所 載「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補充為「受有右肩挫傷、背鈍傷 、頸鈍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 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應知悉甚詳,應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復衡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保持可隨 時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是若被告能遵守上揭行車義務,當可避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又告訴人曾繼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證(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行為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然均無故未到 ,而使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1號
被 告 許育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平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南往 北行駛至北向3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 前方因車流壅塞而減速由曾繼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曾繼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再向前推撞陳建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曾繼德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繼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繼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3紙、車輛照片4張。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