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78號
CTDM,111,交簡上,78,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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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昶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4月1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昶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昶漛於民國109年9月7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 與仁雄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車。適有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八德南路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突見楊 昶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自摔倒 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楊昶漛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 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楊昶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 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2頁、交簡上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 、偵卷第41、42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病歷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 場及傷勢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1份、機車維修估價單3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6、45至71、75 至83、87至93、101至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9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車,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 故之原因,然此屬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 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乃 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查被告 於110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現金4,000 元,餘款6,000元約定於111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惟被 告遲未給付,原審於111年4月12日判決後,被告方於111 年6月15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有收到等情 ,有調解筆錄、ATM收據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交簡字卷第51、52頁、交簡 上卷第59、65頁),可見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填補犯罪後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有所改變。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科 刑審酌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規則,詎貿然迴車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和 解款項即1萬元予告訴人,堪認犯後已有悔悟之情,並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兩造對本件 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 幫忙停車場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不好,脊椎有受傷過等一切具體情狀(見交簡上 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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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