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23號
CTDM,111,交簡上,12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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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0日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奕儒於民國110年2月20日7時13分許,並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10年7月26日始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 口,欲右轉加昌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 然在上開路口闖紅燈右轉,適有莊慧君(所涉過失傷害罪部 分,另由原審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西往東 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莊慧君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及顏面挫擦傷、右腰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陳奕儒肇事後, 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莊慧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奕儒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73頁),又本 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第57頁;交易卷 第58頁;交簡上卷第47頁、73頁、81頁),核與告訴人莊慧 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至2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警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 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 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但其身為一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 不知,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警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竟闖越紅燈號誌,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所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紅燈 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11 703263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交易卷第39至42頁) ,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於本案案發後之110年7月26日始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45頁;交簡上卷第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 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騎車,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交簡上卷第72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刑 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 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之行 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僅論以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謫此處,檢察官則未上訴,然原審 判決就此既有認事用法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審酌而列為撤銷 改判之理由。又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 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亦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求賜予被告緩刑等情,有111年6月30日 和解書、告訴人111年7月11日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13、17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亦有未合,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㈤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因而造成告 訴人之身體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誠心修復其犯 行所生之損害,並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大學肄業,目前打零工,從事船舶工 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見交簡上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於108年間雖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該案 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又被告 此後尚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案發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所悔 意,信其日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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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