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580號
CTDM,111,交簡,258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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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
被 告 郭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
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郭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慧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路○○○○道○○○○○○○路段 0號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熒茂公司)前,欲右轉進入 該公司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同向有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科三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 此,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足第2、第3及第4蹠骨骨折之傷害。嗣郭明慧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9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頁),並有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 24、27至28頁、偵卷第19至2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見警卷第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6頁),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27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有右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 第111702573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至26頁),亦為相同之認 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至被告雖認告訴人應能注意到其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然查,告訴人 於案發後向被告商談和解時,雖向被告表示「我以為我騎 得過去,因為我有看到妳了,我以為我騎得過去,結果就 來不及了」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錄音譯文可參(見警卷 第32頁),然上開告訴人之陳述應係表示雖有注意到被告 車在前,但反應不及。查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16時7分許 原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如附圖一),於同秒內,被告將車 頭往右偏移時,告訴人已在被告車右後輪之右側(如附圖 二),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見偵卷第19至22頁)。 依此,被告所駕汽車既然未打方向燈,行駛在其右後之告 訴人自然認為被告亦係直行車而與之併行,然被告卻於熒 茂公司前貿然右轉,僅有不到一秒的反應時間,對一般用 路人而言,均屬猝不及防,難期告訴人注意到車前狀況後 能及時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理由,告訴人於本件並 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



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 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藥品耗材買賣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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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