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8時5分前某時許」;②證據欄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談話紀錄 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3號
被 告 李德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男於民國111年4月2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0號南側附近,不慎自撞路燈肇事,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德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