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505號
CTDM,111,交簡,2505,202210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創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潘守良 騎乘車牌號碼「172-HJK」更正為「172-HJX」;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張創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 ○道路○○○○○○○○○○○○○○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紙、刑事陳述狀1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 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張創勝有考領合格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 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 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因而致被害人潘守良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 111年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888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 見,及高雄市政府111年4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6885 5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至於被害人未讓直行車 先行即向左偏駛,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致 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造成 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 肇事次因,被害人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偏駛則為肇事主因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金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而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 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曳引車駕駛 、已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1個小孩、尚須支付房 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 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 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堪認被告已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參告訴人對於被告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等情,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張創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創勝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清水路56之1號前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不得超速,且裝載貨物重量不得超 過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裝載貨物 重量超過規定,適潘守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清水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由外側車道逐漸向左偏行至內側車道,兩車 遂發生擦撞,致潘守良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11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潘守良之配偶廖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創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行車速度紀錄紙、過磅單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 被害人於110年9月6日9時21分至醫院急診,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潘守良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創勝超速,裝載貨物重量超過規定,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全拖車 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 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1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 之速度行駛,且裝載貨物重量達47.27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 .27公噸,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至被害人雖亦有前述過失,惟此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又被 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