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66號
CTDM,111,交簡,246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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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輝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輝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輝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94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徒 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證。又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明確記載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 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且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前科 時,亦坦承有酒駕前科(見偵卷第8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 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四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第二次及第三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猶無駕照而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 即宣告刑須6 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朱輝博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輝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啤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蘇哲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許以酒精測試 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輝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哲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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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