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紘緯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間,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仍於翌日( 23日)5時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同日5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保舍甲路與旗 楠路口,因跨越槽化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5時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其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 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 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