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09號
CTDM,111,交簡,240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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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政樺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至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稍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9時3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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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