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42號
CTDM,111,交簡,2342,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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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
審交易字第6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振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振 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其以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家睿劉家家分別受傷之結果,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林 家睿歷經左大腿局部皮瓣覆蓋手術、住院10日,出院後宜休 養3周,告訴人劉家家則歷經2次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住院12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半年,持續復 健1年,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1、 63頁),顯見告訴人2人傷勢非輕;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9號
  被   告 吳振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發知己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0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橋新六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經武路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適林家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劉 家家,沿橋新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 ,致林家睿受有左大腿及膝部撕裂傷、牙齒斷裂、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致劉家家受有左骨盆骨折、左髖臼粉碎 性骨折併脫臼、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睿劉家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振發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過失行為,辯稱:伊是綠燈,伊慢慢左轉,轉到一半有對向機車過來,伊慢慢停下來,就聽女生尖叫的聲音,伊車子就被撞上,伊速度不到10公里,沒有認知到會與對方發生碰撞云云 二 告訴人林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劉家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駕照查詢資料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 證明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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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