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 人王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王明生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OTW-899號普通重型機車、653-Z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瑞斌曾考領 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告訴人王蔡 鳳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合格之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然案發時業經註銷,此據其供認在卷,並 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是其案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執 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行為人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固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附卷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 而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進行審判,此有本院111年4月20 日111年橋院嬌刑黃緝字第123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審理中 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 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行車之 疏失,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一度否認 ,嗣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 而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 勉持、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 害人之傷勢,且被告是無照駕駛,復經通緝始到案,浪費司 法資源,綜合判斷後,認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自難予以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50號
被 告 何瑞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斌明知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3月9日7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 六龜區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光復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明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王蔡鳳嬌沿太 平路同向行駛在前,見燈號轉換即煞車停等,遭何瑞斌曳引 車由後撞擊,致王蔡鳳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蜘網膜下出血 、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蔡鳳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何瑞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過失行為,辯稱:伊以為前方機車會通過,結果前方機車停車,伊來不及煞車,車頭右側擦撞到前方機車,該機車沒有倒,可能是乘客不慎倒下才受傷,且乘客事故當下沒有明顯外傷云云。 二 告訴人王蔡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王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王明生亦受有傷勢,但不提出告訴。 四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 六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