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269號
CTDM,111,交簡,2269,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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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9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弘偉於民國110年9月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五十八街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二十九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馨(93年12月生)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隆(97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 大學二十九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騎車直行,劉弘偉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張○馨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馨張○隆人車倒地,張 ○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併縫合術 後約6公分、顏面挫傷併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張○隆則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噁心、左膝及右踝挫擦傷、右足擦傷 等傷害。劉弘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 人張○隆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路口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 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 現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被告、告訴人張○馨於 車禍發生前,分別係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五十八街西往東方 向、大學二十九路南往北方向擬直行通過系爭交岔口,則當 時被告係位於告訴人張○馨之左側,應堪認定,則依前開規 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通過無號誌之系爭交岔口時, 應減速慢行,且左方之被告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之告訴人張 ○馨車輛先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駕駛 人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0頁),駕車時自應注意上 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禮讓右方之告訴人2人車 輛先行,反貿然駕車直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張○馨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 失甚明。查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肇事現 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告訴人張○馨騎乘機車附 載張○隆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車禍發生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告訴人張 ○馨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張○馨與有過失,即得



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張○馨就車禍事 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 渠2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42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 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暨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故而迄今被告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交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告訴人張○馨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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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