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健勛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欲靠邊停車而向右偏駛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余振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在右側,2 車發生碰撞,致余振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頓挫傷 、左臉頰撕裂傷(4公分長的疤痕)、右肩鈍挫傷、左右手 鈍挫傷、左膝及左足踝鈍挫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 裂、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裂、右側肱骨上端閉 鎖性骨裂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左側脛骨下端閉 鎖性隆起骨裂、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裂、右側 肱骨上端閉鎖性骨裂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 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擷 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依其 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 全規定。復參以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 調解當日告訴人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復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