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照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8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 00甲000000 之未滿16歲之少女(90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女為 就讀國中三年級之未滿16歲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 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05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6 樓之5 租屋處,徵得甲女的同意,以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及代號0000甲000000A即甲女母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 第3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 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甲女、甲女母親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8 日刑生字第105800630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50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 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 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 克制自身情慾,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 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甲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素行尚佳,且本案發生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不週之處, 其係因與甲女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始因血氣方剛,未能克 制自己情慾,而與甲女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和平、被告之行為對甲女身心造成的影響、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因眼睛黃斑部病變而產生視 力嚴重障礙、從事按摩工作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判期日 ,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與犯罪情節,均非嚴重,且被告因視力障礙,謀生不易,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 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性行 為對少年身心之影響,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以及避免 被告存有犯罪無須遭受制裁或無須付出任何代價之僥倖心理 ,並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所有警惕與節制,不因一時情慾, 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0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 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再者,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 91條之1 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