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羅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羅秋香於民國110年8月22日7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號住處對面,欲向左迴轉返回住處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 適對向有告訴人莊國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由南往 北行駛至此,見被告突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迴車而閃煞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 年9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