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芳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 樓之帝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緯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行 政人員,且為帝緯公司負責人楊景文(與童振輝、吳治繕、 陳奕蓁、田新忠等人之部分,均經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妻;童振輝係帝緯公司之工地主任;吳治繕係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之立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紳公 司)負責人;陳奕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 新昱土木包工業(下稱新昱土包)負責人;田新忠係址設屏 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實際辦公地址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之新利土木包工業(下稱新利土包)負責人,蔡 文俤(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死亡)係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1樓之龍山土木包工業(下稱龍山土包)負責人 ,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代表人或受雇人(帝緯公 司、立紳公司、新昱土包、新利土包、龍山土包等5廠商涉 嫌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處 分)。緣高雄市茂林區公所(下稱茂林區公所)於102年至1 03年間,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高132線多納 橋增設原住民意象圖騰工程」(標案案號:102033號)之標案 ,楊景文、童振輝欲以帝緯公司名義,承攬102年8月8日公 開招標之上開標案,為確保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避免 流標,並使帝緯公司順利得標,明知吳治繕經營之立紳公司 、蔡文俤經營之龍山土包均無與帝緯公司競標之真意,猶由 楊景文、童振輝分別與無競標意願之吳治繕、蔡文俤達成由 吳治繕經營之立紳公司、蔡文俤經營之龍山土包共同投標上 開標案之合意,謀議既定,被告王淑芳與楊景文、童振輝、 吳治繕、蔡文俤等人遂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 並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8月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之間某時,除由楊景文、童
振輝以帝緯公司之名義自行投標外,另由被告王淑芳於102 年8月19日自帝緯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新臺幣(下 同)13萬元,購買金額13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作為帝緯公司 之押標金,及以被告王淑芳擔任負責人之建宜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建宜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3萬元至童振輝之茂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童振輝連同本身資金分別購買金額13萬元之匯票2紙( 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別作為立紳 公司、龍山土包投標本案之押標金,再由被告王淑芳與楊景 文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及童振輝分別製作立紳公司及龍 山土包投標文件,向茂林區公所投標,使立紳公司、龍山土 包完成出名參與投標之程序而製造競爭之假象。於102年8月 20日開標當日,因形式上有4家廠商投標,致使茂林區公所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廠商間有 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惟開標結果卻由新昱土包以239 萬元之最低標得標,楊景文等人雖未能取得標案施作,仍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王淑芳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王淑芳固不否認其為負責管理帝緯公司財務之老闆 娘且為建宜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於上開時間自建宜公司匯款 13萬元至童振輝帳戶之事實,且不否認楊景文、童振輝、吳 治繕、蔡文俤等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上開標案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經過,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因為楊景文指示帝緯公司要參與這個標案,我們有依 公告去領錢出來,另外楊景文也有指示說童振輝需要錢,叫 我匯款13萬元給童振輝,因為建宜營造跟童振輝在銀行有約 定帳號,轉帳比較快,所以就以建宜公司的帳戶匯款給童振 輝,我不知道這筆13萬元是同一個工程標案的押標金,用途 是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91 頁至第193頁、第195頁),經查:
㈠被告王淑芳上開不爭執事項,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文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振輝於調查局詢問(下簡稱 :調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治繕於 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標案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 表、102年8月20日開標作業人員簽到簿、簽稿會核單、採購 底價表、採購底價單封、102年8月8日公開招標公告、102年 8月22日決標公告、高雄市茂林區公所102年8月2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之決標函文、電子領標紀錄查詢結果(調 二卷第194頁至第206頁)、新昱土包、龍山土包與立紳公司 之投標外封套、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102年8月20日收據、 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調二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 第222頁)、帝緯公司之投標外封套、102年8月20日收據、 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調二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立紳公司 之投標外封套、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102年8月20日退還押 標金申請書、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調二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郵政匯票2張(調三卷第455頁至第458頁)、102年8月1 9日郵政國內匯款單(調三卷第459頁)、童振輝上開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三卷第464頁、第467頁至第 468頁),建宜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及交 易明細(調三卷第469頁至第474頁)、102年8月19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調一卷第76 頁至第7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童振輝雖於調詢中證稱:建宜公司上開匯款至我郵局帳 戶的13萬元是帝緯公司給我作為購買立紳公司押標金的款項 ,因為參與陪標的立紳公司沒有得標,必須退還押標金,所 以立紳公司押標金的郵政匯票,才會由在現場參與投、開標
的我領回該押標金的郵政匯票,我再將該張郵政匯票拿回公 司,交給老闆娘王淑芳,再由帝緯公司老闆娘王淑芳前往兌 領等語(調一卷第27頁、第30頁),然童振輝此部分供述均 未提及被告王淑芳就該13萬元之匯款及嗣後交還之13萬元匯 票均係屬立紳公司參與陪標本件標案之押標金等情係屬知情 ,是否得以之遽認被告王淑芳不利之認定,已有疑義。 ㈢證人童振輝復於偵訊中證稱:立紳公司的押標金13萬元從建宜公司的帳戶轉到我茂林郵局的帳戶內,由我購買郵政匯票,但我是開口跟王淑芳借錢,王淑芳不知道13萬元是立紳公司的押標金,後來因為立紳公司沒有得標退還押標金,我就把匯票就直接還錢退還給王淑芳等語(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上開工程的投標案,也曾在帝緯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帝緯公司決定事情的人應該是楊景文,被告王淑芳在該公司是負責會計跟雜務的工作,本案是楊景文看到標案的公告後,決定要投標,當時有一筆錢匯到我郵局帳戶的錢,是我跟楊景文說我有急用跟他借錢,後來因為楊景文給我標單,所以那筆錢才變成幫立紳公司買押標金;帝緯公司、立紳公司、龍山土包要來標本案工程的事,都是我跟楊景文討論的,討論時被告王淑芳都不在場,帝緯公司的標價是楊景文決定的,立紳公司的標價是我決定的但有跟楊景文討論過,除了楊景文之外我沒有與被告王淑芳或其他人討論過標價,我與楊景文討論完之後應該是由楊景文叫被告王淑芳把錢給我,後來工程沒有得標,立紳公司的押標金就由我去領回還給帝緯公司,交給楊景文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6頁)。證人童振輝雖就其係向王淑芳或楊景文借款後始有該筆13萬元之匯款,以及領回後之押標金匯票究係交付予王淑芳或楊景文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致,然就被告王淑芳不知該筆13萬元之款項係屬立紳公司之陪標金,本案陪標事宜均係由其與楊景文討論而未告知被告王淑芳等情,所述前後所述意旨均屬一致,是被告王淑芳是否就本案陪標內情有所瞭解,而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顯有疑義。 ㈣證人楊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標案我有跟童振輝一起 商議,商議的時候被告王淑芳並沒有在場參與討論,帝緯公 司的部分是我自己處理,其他部分的押標金是我叫公司匯錢 給童振輝,叫他去買押標金,立紳公司的押標金是我叫被告 王淑芳匯款的,我只有跟她說匯錢給童振輝我們要標一個工 程,王淑芳只負責公司的錢,她不會問我錢是要做什麼用途 ,我也不會跟她講,她也不會過問,帝緯公司與建宜公司的 錢是共通的,看哪個帳戶比較方便出就由哪個帳戶匯款,童 振輝去領回立紳公司押標金的13萬元匯票,有將這張匯票交 給我,我領回來後我就拿回公司給王淑芳入帳,我沒有跟王 淑芳沒有講這是什麼錢,王淑芳並不知道我們這件標案有陪 標的情形,我標案的事都不會跟她講,外面標案都是我處理 的,她只負責出錢,不會知道錢是要做什麼用途等語(本院 卷第157頁至第175頁),核與被告所辯以及證人童振輝上述 被告王淑芳並未參與陪標之謀議或討論,亦不知悉13萬元匯 款與嗣後取回之押標金匯票之實際用途為何等語大致相符, 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淑芳對於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行為,有何事先共同謀議進而為行為之分擔之情形。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王淑芳同日以帝緯公司帳戶提領13萬元款項購買帝緯公司之押標金,另再匯款13萬元至童振輝上開郵局帳戶而推論被告王淑芳知悉上情。然被告王淑芳與楊景文為夫妻關係,基於信賴對於楊景文指示匯款予童振輝之原因未加追問,已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童振輝於本院審理時調詢及本院審理證稱:帝緯公司只要參與茂林區的標案,我與帝緯公司就是屬於合作的關係,工程利潤我與楊景文有口頭約定一人一半,各分配50%,因為茂林地區整個工地都是我負責管理,而且臨時工也是我去找來的,所以楊景文才會同意分配我一半的利潤,建宜公司也會將臨時工的薪水不定期匯到我郵局的帳戶,讓我發放薪資給臨時工等語(調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56頁),與證人楊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童振輝有頻繁在匯錢,理論上王淑芳都不會過問,錢匯到童振輝那邊不一定是用作押標金,亦可能有用作其他用途,頻繁匯錢的原因就是因為工程款的需要,工程進行中需要請工人或買材料,童振輝缺多少就會隨時先給他,一般我都會叫王淑芳記零用金,等工程結束再一起結算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4頁)大致相符,再參照童振輝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調三卷第467頁至第468頁),於102年5月至8月間建宜公司除有上述13萬元之匯入款項外,期間另有多筆匯入款項之紀錄,亦足佐證證人童振輝、楊景文上述因工程所需有頻繁匯款之說法,應可認被告王淑芳因接受有信賴關係之楊景文指示後,將款項匯予有業務與資金頻繁往來之童振輝而未加追問匯款原因等情,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王淑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淑芳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卷證對照表:
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976508270號,稱調一卷 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976508270號,稱調二卷 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976508270號,稱調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稱審原訴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稱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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