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祥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所
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祥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 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2」送達判決,於111年7月28日將該判決付與受僱人收受 送達,因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 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之送達住址在高雄市左營區,依法毋 需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8月17日。 然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 提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 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