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32號
TYDA,111,簡,132,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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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對被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張庭魁吳水木吳黃粉、桃園市政府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雖主張其為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人,被告雲林縣政府短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款項,但 又列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張庭魁吳水木吳黃粉、桃園市 政府為共同被告,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 項之規定表明對於一併起訴該等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 對被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張庭魁吳水木吳黃粉、桃園 市政府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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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