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19號
TYDA,111,簡,119,202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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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號
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訴訟代理人 梁安玓
謝坤展
湯雅婷
被 告 劉宇恒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國軍103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第1 點第12款、第7點第4款第1目、第11點第2款第1目規定,報 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 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支領志願士兵薪給,經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核定被告於103年9月2日轉服志願士兵 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應服現役4年。
㈡然因被告未依甄選簡章規定,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 ,即因一次記大過兩次之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於107年3月30日以國陸 人勤字第1070007106號令,核定被告自107年4月1日零時「 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並說明被告之 賠款數額計算、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



次日起3個月內繳清賠款,然被告接獲通知後迄未賠款,據 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金額。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依「國軍103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 士官甄選簡章」第1點第12款、第7點第4款第1目、第11點第 2款第1目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前於103年9月2日轉服 志願士兵生效,嗣因其一次記大過兩次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 士兵,自107年4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戶 籍資料、國軍103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9月24日令、107年3月30日令及志願士 兵不適服賠償清冊、二一砲指部目標獲得連不適服志願士兵 現役賠償切結書、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0年6月 11日陸六勵智字第1100092671號函稿暨送達證書等各1 份等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故足信屬實。
㈡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不適服志願士  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  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依此授權而訂定「  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該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第1、2項規定:「(  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第4  條第1至3 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  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  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  償金額。(第2 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  賠償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  期繳納;…。(第3 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  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
㈢依前所述,被告原轉服志願役士兵,嗣因考績經核定不適服 志願士兵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則按諸前開規 定,其依法即應賠償。而依原告所述:被告原應賠款數額為



100,875元,目前尚欠金額為10,508元等節,核與前揭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 償清冊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及上 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8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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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