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賴莊美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陳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李太郎、李政峰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甲方 為被告及李太郎、李政峰三人,原告則為系爭協議書之乙 方。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陳素蓮同意將名 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作價新台幣1100萬元 以買賣移轉所有權予乙方,相關費用及稅賦均由乙方負擔 。本項買賣價款其中1000萬元甲方陳素蓮、乙方同意以甲 方陳素蓮擔任李政峰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所負違約金清 償責任抵償,尚餘100萬元,則由乙方以現金或支票支付 與陳素蓮」第6條約定:「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 ,應給付他方新台幣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 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告卻遲遲未 依約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系爭土地更於 111年5月間遭訴外人張清逸假扣押查封在案。被告既對系 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違反系爭協 議書甚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 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 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 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 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應由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