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32號
TYDV,111,重訴,232,20221007,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趙幼麵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袁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桃園市○○區○○○○○○○○市地○○區○○○○○○○○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建物改良物救濟金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是袁家偉提起本訴後,趙幼麵再提起反訴,後來 袁家偉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趙幼麵以反訴提起之訴就不 需要再稱為反訴,直接當成本訴審判,並且直接稱呼趙幼麵袁家偉為原告、被告即可,合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 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所發放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改 良物救濟金新臺幣(下同)4萬993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7,41 1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應依 民國90年11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份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將前開款項分配給被告,為此多次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且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就撤回起訴等 情,有本院訴訟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堪可採認(見 本院卷第79、81頁),堪認兩造對此債權存否顯有爭執,以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起訴合於前開規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袁文進與原告於90年11月28日簽訂第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595萬3,200元向袁文進買 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第4 條特約事項記載:「甲方(按:應為「乙方」之筆誤,指 袁文進)所有之桃園市○○路000號房屋係先行移轉稅籍予 甲方(按:指原告)供作擔保,日後如有徵收情事,應按 甲方1000/1932、乙方932/1932比例受領徵收款,土地按 買賣面積分別計領徵收款」。嗣被告與袁文進於92年10月 1日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份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原告以385萬元向袁文進買受坐落同段150之44 、156之14、156之15、156之16、156之17地號等5筆土地 及系爭房屋。
(二)袁文進既已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嗣袁文進於99年1月1 9日過世時,系爭房屋並非其遺產,被告無從繼承或主張 任何權利,原告領取系爭重劃會於105年就系爭房屋發放 之建物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於法有據。惟被 告自107年間起,每年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第1份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建物改良物救濟 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經本院核發且原告聲明異議後,被 告即撤回起訴,造成原告極大困擾,原告為求解決紛爭, 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重劃會就系爭 房屋所發放之建物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袁文進與原告於90年11月28日簽訂第1份 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595萬3,200元向袁文進買受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第4條 特約事項記載:「甲方(按:應為「乙方」之筆誤,指袁 文進)所有之桃園市○○路000號房屋係先行移轉稅籍予甲 方(按:指原告)供作擔保,日後如有徵收情事,應按甲 方1000/1932、乙方932/1932比例受領徵收款,土地按買 賣面積分別計領徵收款」;嗣被告與袁文進又於92年10月 1日簽訂第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385萬元向袁 文進買受坐落同段150之44、156之14、156之15、156之16



、156之17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嗣袁文進於99年1 月19日死亡,系爭重劃會就系爭房屋發放之建物改良物救 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是由原告之配偶領取等情,並提 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沿革表、第1、2份 土地買賣契約書、敏勝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家事法 庭99年4月1日桃院永家智99年度繼字第420號函、99年度 繼字第464號裁定、105年4月11日105桃檜字第143號函、 系爭重劃會106年1月10日106桃檜字第003號函、地上物拆 遷補償(救濟)金歸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4161號卷第5、6、8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 ),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可採認。
(二)承上,第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雖有關於系爭房 屋比例分配徵收款的約定,從前後文來看,會這樣約定, 是因為系爭房屋當時仍以袁文進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移轉 稅籍給原告是出於擔保的目的,而不是為了移轉事實上處 分權。袁文進既然後來把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系爭房屋的 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再是袁文進而是原告,就無從供作袁文 進在第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債務的擔保,則在意思表示 解釋上,第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關於系爭房屋 比例分配徵收款的約定,應於第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 時合意解除,被告不得據以請求原告分配系爭房屋建物改 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也沒有就其另有何請 求原告分配該等款項的債權提出主張或舉證,堪認這項債 權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重劃會所發放系爭房屋 建物改良物救濟金4萬993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7,411元,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