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春芬
被 上訴人 張晨鈺
陳麗玲
石世昌
石樂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11 1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惟上訴人仍未補正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