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羅沁瑀
受輔助宣告人 羅明德
相 對 人 羅明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羅沁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明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羅明德之女,羅 明德之輔助人原為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中風, 已無能力擔任羅明德之輔助人,為羅明德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羅明德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 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羅明德之女,羅明德前經本院104年度輔宣 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即相對人 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及羅明德之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阿寶 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 獨居,行動能力良好,但中風後產生語言障礙之後遺症,已 無法正常與他人溝通,會不斷重複用閩南語表示:我壞掉了 ,我不會用,且有時會忘記女兒姓名,長期待在家中,鮮少 與他人互動,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無法繼續勝任羅明德輔 助人角色,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確實有改選輔助人之必要 性等語,有該會111年9月20日111宜阿寶字第111077號函附 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表可佐,由此可見,相對人確已因中風 影響身體機能,致無法負起輔助羅明德之責任,且相對人於 訪視時亦陳明同意改定羅明德之輔助人,是聲請人以由相對 人擔任羅明德之輔助人,不符合羅明德之最佳利益而聲請改 定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羅明德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羅明德之長女,相對人即原輔 助人羅明杉為羅明德弟弟,羅明德目前與其長子同住龍潭區 之住所,平時羅明德具有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處理財務、保 管重要證件、存摺與印章及外出活動之能力。目前聲請人願 意協助羅明德處理個人事務及不定時探視羅明德。訪視現場 ,羅明德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聲請 人並具有擔任本案輔助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羅明德的受照 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市政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11年10月9日桃林字第111709 號函檢 送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參酌聲請人為羅 明德之至親,具有擔任輔助羅明德之意願及能力,羅明德並 表示同意改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羅明 德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