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明桂
相 對 人 黃鴻仁
關 係 人 黃蔚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鴻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明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鴻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蔚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桂係相對人黃鴻仁之父,相對人 因中風腦部開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黃蔚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 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前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自行步入鑑定室,能正確回答其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惟無法答出鑑定當天日期、所
在地點等問題(見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訊問筆錄);而鑑 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在衡鑑過 程中情緒穩定、態度配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行為反 應有固著傾向,無明顯異常行為,衡鑑結果具有效性。整體 智力表現落在非常低下程度,語文理解指數61、知覺推理指 數56、工作記憶指數59、處理速度指數50。相對人的短期記 憶能力、算數能力、定向感、視覺空間仿繪能力、語意流暢 能力表現落在缺損程度。相對人性格被動、固執,情緒不穩 ,有衝動控制困難,日常生活功能與自我照顧功能不佳,需 他人協助。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腦出血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2.智能障礙」,目前相對人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 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1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現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而聲請人亦願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之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 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處 理相對人事務,並委請友人協助看護相對人,相對人的生活 開銷亦由聲請人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相對人也以口頭表達若其遇到需協助之處,會請聲請人協 助。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本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11年6月 23日桃林字第111446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主責處理 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並經相對人哥哥即關係人黃蔚麟、妹妹 黃怡欣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 目前受照顧狀況亦無不當之處,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 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對相 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並提出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經核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 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