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90號
TYDV,111,訴,99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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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謝志豪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李鸛庭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廖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6日簽立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其中228萬元自106年12 月1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 求擇一有利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 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有數個投資標的,邀約 以原告出資、被告操作之模式進行投資,暨保證原告之出 資為保證保本及保證獲利,兩造並於106年1月6日補行簽



立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147萬5,6 00元與被告,並貸與被告11萬元,被告則簽發金額150萬 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
(二)系爭合約書所載第一個投資案(下稱第一個投資案),約 定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則應於106年11月返還本金100 萬元,並給付獲利200萬元中之百分之70,及加計自105年 12月至106年11月每月1萬元之利潤共計240萬元予原告; 系爭合約書所載第二個投資案(下稱第二個投資案),約 定原告出資15萬元,若自105年9月起2年內未有獲利,則 被告應返還原告本金15萬元,該投資案迄今並無獲利。前 開投資案均已屆期,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倘認第一、二 個投資案有不生效力之情形,則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投資 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自應返還投資款予原 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有利者,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6 年12月1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間知悉有如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投資案,便與 友人分享,原告乃出資146萬5,600元,其投資款均已全數 交付於負責投資之訴外人陳德成。原告前開投資款係向訴 外人宋正皓借貸,而宋正皓貸予原告之款項,部分係向訴 外人蘇大釧借貸。
(二)詎原告於106年1月6日前某日起,竟以其與宋正皓、蘇大 釧不願承擔投資風險為由,脅迫被告應保證至少可取回本 金,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為確保自身及家人之安全, 乃簽立系爭合約書及本票;嗣投資案均不幸失利,原告與 宋正皓蘇大釧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及詐欺告訴,以此逼 迫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書及本票所載金額,被告迄至110年1 0月25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方真 正脫離脅迫,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告關於系爭合 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的標的必須合法、可能、確定, 這是一般生效要件的一環。標的不能確定的法律行為,其法



律效果也就是當事人依法律行為所享有的權利、負擔的義務 將無法確定,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系 爭合約書所約定投資款共計147萬5,600元均已交付等情, 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又按被告所陳,原告的投資款有一部分是交給被告,再由 被告轉交給訴外人柯怡均、進而轉交給陳德成,這部分款 項是由被告受領,至於被告受領款項後又轉交出去,不會 影響原告確有給付投資款與被告的認定;被告另稱原告的 投資款還有一部分是直接交給柯怡均等語,這部分款項被 告固然沒有經手,但既然原告是因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 才把投資款交給柯怡均、被告就算有拿到原告的投資款也 是要交給柯怡均,則原告直接把投資款交給柯怡均,就是 縮短給付,其給付關係是,在原告把投資款給予柯怡均的 法律上瞬間,這筆款項同時由原告給付給被告、並由被告 給付柯怡均,兩造之間仍有給付關係。
(二)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壹、第一個投資案:一、由甲 方(按: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乙方( 按:被告)須每月以1%利潤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甲方指定 帳戶。二、民國(下同)106年11月本金加獲利共計300萬 元整,其中獲利200萬中70%歸甲方,30%歸乙方。三、106 年11月乙方須返還甲方228萬元整。」(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3頁)第 一個投資案的內容是什麼、獲利模式又是什麼,上面根本 沒寫;原告之前在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告訴狀上就抱 怨「關於第一檔投資案被告始終未說明投資標的」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498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頁),被告也在偵訊中說「(問:第一投資案是什 麼?)是一位陳德誠先生發起的投資柬埔寨案,當初是由 他的業務柯怡均口頭告知我,所以詳細的細節我已經忘記 了」、「(問:不到1年的時間,就可以投資100萬元來獲 利128萬元,請說明詳細的投資內容?)我忘記了,因為 當時陳德誠他們是口頭轉述」等語(見他字卷第56、57頁 ),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所為關於第一個投資案的約 定,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原告無從按此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40萬元,惟被告受領100萬元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00萬元。
(三)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貳、第二個投資案:一、由甲



方出資15萬元整。二、投資標的:林口資源中心投資案。 三、甲方只負責出資,不管事務。四、獲利分配比例:甲 方:70%、乙方30%。五、雙方對於獲利時間有不明確性, 故該投資案穩定成長,無法給一個確切獲利時間。六、10 5年9月起投資15萬元後,2年內無獲利,乙方應全數返還 甲方。」同樣地,「林口資源中心」是什麼、其獲利模式 又是什麼,這上面也都沒寫;原告之前在對被告提出詐欺 告訴時,告訴狀上也抱怨「被告不曾說明其係如何投資林 口社區資源中心?亦不曾說明如何獲利?」(見他字卷第 2頁),被告也在偵訊中說「(問:第二投資案是什麼? )這也是陳德誠先生發起的投資案,他是說將來要在林口 某社區發展一個中心,作為日後招商營運」云云(見他字 卷第57頁),到底是林口的哪個社區,「中心」的性質跟 內容又是什麼,也都不清不楚,不足以確定第二個投資案 到底是在投資什麼,兩造這部分約定標的並未確定,應屬 無效,原告無從按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惟被告受 領15萬元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被告雖抗辯其遭原告脅迫始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然系爭 合約書關於第一、二個投資案部分,本來就無效,原告返 還不當得利的請求並以該部分約定無效為要件之一,被告 再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實益,被告為證明自己受脅迫 始簽訂系爭合約書所聲請傳喚的證人柯怡均,也就沒有調 查的必要,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關於遲延利息的請求,是以系爭合約書約定的清償期 作為給付的確定期限,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但系爭合約 書第1、2條的約定既然無效,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的給付按 其性質亦無確定期限,自應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 111年6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11頁),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 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 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 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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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