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66號
TYDV,111,訴,966,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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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葉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吳庭毅 律師
被 告 葉晟宏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陳浚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要保人更改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8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見桃司調卷第5頁);嗣先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111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履行協議、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及第176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 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8頁),原 告所為前開聲明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訴之追加,核 其所為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權利歸屬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子,被告於92年間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需求,原告基於 母子親情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由原告提供本人實際管領使 用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葉恒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繳納保費,92 年11月18日由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156,969元予被告,再由 被告提領現金繳納首期保費,嗣分別於93年11月19日、94年 12月11日、95年11月20日、96年11月19日、97年11月19日, 提供系爭帳戶為被告代繳每期保費156,969元,總計贈與被 告941,814元(下稱系爭保費)。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就系 爭保險契約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 原告(下稱系爭協議),且當場簽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於同日即向全球人壽送件申請 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全球人壽承辦人員受理申請 後,為確認被告變更要保人真意,多次電詢被告,被告均拒 不接聽,致無法完成變更要保人程序,爰先位依系爭協議請 求被告依約履行。倘認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然被告於11 0年3、4月間突與原告斷絕聯絡,拒絕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 ,原告乃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後,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保費;如認兩造間 無贈與契約,則原告受被告之委任為被告代繳保費,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保費;如認兩造 間無委任契約,則原告為被告繳納保費屬無因管理,依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為繳納之系爭 保費;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 ⒉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備位聲明部分,系爭保費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即被告 父親葉恒輔贈與予被告,原告並非贈與人,無從撤銷贈與; 縱認系爭保費係原告所贈與,然原告名下尚有財產足供其維 持生活,原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縱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 利,然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存在,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於92年11月18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保費繳納分為6期,每期156,969元,總計941,814 元,首期保費由訴外人葉恒輔之系爭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 再由被告提現繳納,其後5期保費則逕由系爭帳戶扣繳;又 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填寫系爭申請書並送件,然遭全球人 壽退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 葉恒輔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全球人壽111年8月15日全球壽 (保全)字第1110815018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保全退件通知、保全照會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司 調卷第14至24、47至49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㈠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合意變更作成系爭協議, 依據協議,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㈡ 系爭保費為原告贈與被告,因被告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 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保費。㈢原告代被告繳納保費為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 條、176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費予原告等情,為被 告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㈠系爭協議是否存在? 原告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 張系爭保費為其贈與被告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否有理由 ?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協議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雙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該契約不論 以書面、口頭達成協議形式為之,既係出於彼等自願,依契 約自由原則,自均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0年11月25日達成協議 ,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事實,有



卷內所附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全球人壽調閱之系爭申請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觀其內容略以:「保單號碼:0000000 000,要保人葉晟宏,填寫日期110年11月25日。申請更換要 保人為葉陳美玉,變更受益人為葉陳美玉」,且經被告於「 要保人」、「主被保險人」欄簽名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該 簽名為其所親簽,足認被告於簽署系爭申請書時,確實有要 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之意思。復經原告「新要 保人」欄簽名,足證兩造就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約定 已達成合意,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屬成立。依契約自 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約定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申請書遭全球人壽退件,不生效力等語。然 查,全球人壽確因無法完成照會被告事項,而將系爭申請書 退件乙節,有全球人壽保全退件通知、保全照會通知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參酌系爭申請書記載「為保 障您的權益,對於您申請之事項,承辦單位得視狀況與您電 訪確認或派員親訪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該照 會流程應為全球人壽內部用以控管確保申請人真意之行政程 序,並非屬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本件被告同意變更要保 人之意思既已明顯,已如前述,自不因未完成照會事項而認 定兩造無此合意,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更改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 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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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