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陳不纏
謝陳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陳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1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由被告負擔75%即新臺幣8,621 元,餘(即新臺幣2,873元)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92,15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已命被告 陳玥霖應將如附表所示:要保人陳玥霖、被保險人陳不纏之 終身醫療險(全名為「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下稱 系爭保險),辦理受益人變更為「陳金珠」(指原告謝陳金 珠),陳玥霖對該案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223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另案判決與裁定,以 下合稱系爭另案】,是被告自應依上開判決結果辦理。詎料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其自身仍為系爭保險受益人之 身分,向保險公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並私自侵占保險解約 金。被告雖身兼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然依上開確定 判決意旨,其須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原告謝陳金珠 ,此時被告陳玥霖事實上已無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其不僅 未依判決變更保險受益人,更私自終止系爭保險並侵占該保 險解約金,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 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陳不纏為被告之母,謝陳金珠為被告之胞姐。被告先前 出於孝心向國華人壽(現為全球人壽)簽約,替母親陳不纏 購買保險並附加父親陳莊扶國(父親92年病故),被告雖已 出嫁,父母親生病就醫開銷都由被告被告一人負擔,而系爭 保險費全由要保人即被告繳納,除89至92年之保費係由保險 公司業務陳夢清向被告收取現金外,其餘保費均自被告郵局 帳戶扣款,繳費長達15年、金額累計77萬4187元。原告所述 另案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及判決之結果, 均非事實,實則該案中之107.8.12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 亦無被告之簽名、指印,該協議書係就被告父親遺產之分割 協議,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應不生效力。且被告簽 立上開協議書當時,係受親情壓力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 被告前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該協議書為無效,原告不得強 索本不屬於原告之財物。系爭保險契約的利益,在被告未辦 理受益人變更之前,原告並無權利可主張,被告既然是系爭 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自得依保險契約主張終止契約及相 關權利,並未對原告造成侵權及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31號裁定之判決結果,被告應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謝陳金珠,詎被告於11 0年2月23日以其當時仍為系爭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 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並侵占保險解約金,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7萬16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 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 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參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決意 旨)。
㈡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09.6.3宣示之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4項,已諭知「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陳玥霖)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現契約)變更受益人 為陳金珠(指本案原告謝陳金珠)」(本院卷第13頁),而
該案經陳玥霖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9.2以109年台 上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故上開民事事件業於109. 9.2已判決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另案之歷審卷 宗查核屬實,並有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231號等民事裁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5頁 ),足信為真。準此,按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陳玥霖確實應依系爭另 案確定判決之內容,向保險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 (本案原告之一),且本院不得為反於系爭另案判決意旨之 裁判。是被告於本案辯稱: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及判決之結 果,均非事實,原告不得強索本不屬於原告之財物等節,本 院均難憑採。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 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陳玥霖依系爭另案判決, 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謝陳金珠,卻於另案判決 確定後未依旨履行辦理,固然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然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身為要保人就系爭保險所 繳納之歷年保險費金額(77萬餘元)」,尚難等同視之。是 審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全體 保戶及業務)111.5.9函覆本院略稱: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0 .2.23由要保人陳玥霖終止契約,該公司於同日給付金額592 ,156元予陳玥霖等語(函文附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認 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以上開592,156元為準,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送達 證書附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投 保 時 間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受益人 要保人 被保險人 89年11月23日 全球人壽 (原國華人壽) H0000000 陳玥霖 陳玥霖 陳不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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