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35號
TYDV,111,訴,73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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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郭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邱聖喬

楊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裕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 ,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現被告2 人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曖昧訊息,且由該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以男女朋友互稱,並有相約洗澡及討 論性行為過程之對話,被告甲○○更傳送裸露胸部之私密照片 予被告乙○○,甚且被告2人已發生性行為,其前揭行為顯已 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和諧,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所取得被告間對話訊息 記錄、圖片以及行車記錄器,均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又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已 逐漸自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



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脈絡,不應再肯認配偶 權概念。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甲 ○○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 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 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經同意而翻拍 被告乙○○手機內之被告2人Whatsapp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



衡情固對被告乙○○之隱私權有所妨害,惟因此類案件中被害 人舉證極度不易,該等證據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 併審酌原告翻拍手機畫面,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 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 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 本件訴訟之證據。
 ⒊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乙○○互動曖昧,於Whatsapp通 訊軟體上表達對彼此之情愫,對話內容具性暗示、表達愛意 ,被告甲○○並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乙○○等情,此有被告 2人Whatsapp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 23、139、141頁),復觀諸卷附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乙○○對於原告曾質問其外遇以及與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等情均未否認,並數次表示「對不起」、「抱歉 」、「我現在就是只想好好挽回我跟妳之間」等語(本院卷 二第46-54頁),益徵被告2人確實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圍,已達破壞原 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情節重大,迨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 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約6 年,因被告2人之婚外交往及性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其 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大學畢 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被告乙○○為大學畢業, 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暨每月 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 卷二第44頁),且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 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甲○○(本院卷一第187、18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27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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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