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9號
TYDV,111,訴,469,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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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葉連燈
被 告 秦明鴻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及訴外人秦卉晉秦劉未妹秦誠琪、秦 誠江、秦誠建莊年順莊年杰秦茂龍秦張玉琴秦仁 崧、秦千嵐秦明潭秦明鎮秦桂甜秦月娥等16人(下 稱被告等16人),原為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 編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共計15分之3,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與原告 簽署「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委託同意書),表示委託原 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買賣工作,且土地如買賣成交 ,同意支付買賣價金總金額百分之7之協調工作費予原告; 原告因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玉聰,並於101年3月12 日與洪玉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等16人 卻拒絕依系爭委託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洪玉聰,致系爭土地之價金最終遭洪玉聰取回,原告遂 無法獲得上開協調工作費,爰依系爭委託同意書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萬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委託同意書係被告等16人為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所簽立,根本未訂明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原告 自無權自行決定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甚或將系爭土地加以 出售;㈡被告等16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配合辦 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義務;㈢洪玉聰取回系爭土地之 價金係經原告同意,與被告等16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等1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共計15分之3,



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委託同意書,表示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之「共同繼承、買賣工作」。
㈡原告於101年3月12日以其本身,並代理「秦李英妹、黃秦牡 丹、秦菀蔚秦正金葉連昌葉吏芙葉桂芳葉蘭芳秦俊宏秦俊深、秦俊遠秦孟妹秦孟綢朱秦蕉蘭、周 珍香」(下稱秦李英妹等15人)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洪 玉聰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洪玉聰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分之11;如洪玉聰未能於受移轉應有部分15分之11後之12 個月取得其餘應有部分15分之4 ,則洪玉聰可取回價金。 ㈢嗣洪玉聰因原告及秦李英妹等15人無法配合辦理分割,而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洪玉聰遂於102年3 月13日 取回信託帳戶內之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委託同意書履行而造成其損害,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依系爭委託同意書而有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之義務?㈡如有,則被告未履行上 開義務,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所稱107萬6,213 元之損害?茲 就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依系爭委託同意書而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洪 玉聰之義務?
 1.被告等16人與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委託同意書,表 示被告等16人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買賣工 作」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 爭委託同意書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固堪認被告曾 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2.然觀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買方為洪玉聰,賣方則為原告、 秦李英妹等15人,雙方並約定洪玉聰就不同意之共有人暫不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取得所有權,而僅就願意出售之 共有人即原告及秦李英妹等15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5分 之11部分先行移轉等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佐 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及以證人身份於另案(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424號洪玉聰訴請被告等16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證述:當時因為洪玉聰有銀行貸款壓力,其與洪玉聰談 妥就被告等16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5分之3部分就不 要買了,故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洪玉聰先購買應有 部分15分之11,其餘應有部分15分之3之共有人(即被告等1 6人)則無依系爭協議書移轉土地予洪玉聰之義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67頁),顯見原告並未代理



被告等16人出售其等之應有部分予洪玉聰
 3.原告既未為被告等16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自不 因系爭委託同意書之約定而負有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予洪玉聰之義務甚明。
 ㈡被告並無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之義務, 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該義務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同意書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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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