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鍾沛潔
黃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姜邦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及第249條第1項 第3、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資料,僅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三類登記謄本作為填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依據,然查系爭土 地共有人范姜邦、范姜新丁、范姜文、范姜文秀、葉步實、 范傳新相、古謙、張玉鎮均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此有本 院調取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其等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原告逕仍將前開共有人列為被告,於法即有不合,起 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本院業已調取上開人等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到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請到院閱卷,並依本院調取資料補正本件所列被告姓名、住所。 二 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 三 請重新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住所及聲明之起訴狀,併依被告人數計算之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