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鍾沛潔
黃麗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長泰
被 告 張玉鎮(已歿)
原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 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 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0年3月3日即已死亡,有其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於起訴時即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對其餘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